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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史振良、王群果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振良,王群果,邢俊霞,史晓岭,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史振良。原告王群果。原告邢俊霞。原告史晓岭。法定代理人邢俊霞,基本情况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郗海宽,该公司职员。原告史振良、王群果、邢俊霞、史晓岭诉被告XX、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振良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合、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义、被告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毅、郗海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振良等四人诉称,2012年7月8日23时20分,被告XX驾驶冀T×××××号轿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50KM+988m处与相向行驶的史奎波驾驶的冀T×××××号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秦世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亲属史奎波死亡。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6284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及冀州市码头李镇王明庄村委会、冀州市公安局码头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出生年月及与史奎波的关系且均系农村居民。二、2012年7月12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奎波、秦世果不负事故责任。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死亡证明信一份、火化证一份,证明史奎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四、XX与秦世果鉴定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秦世果的损失XX已赔偿。五、XX的驾驶证、冀T×××××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XX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方的车辆在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之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合理合法部分,我方同意赔偿。被告提供了XX的驾驶证、冀T×××××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陈述一致,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XX驾驶冀T×××××号轿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50KM+988m处与相向行驶的史奎波驾驶的冀T×××××号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秦世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史奎波当场死亡,秦世果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为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奎波、秦世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史振良、王群果系史奎波的父母,再无其他子女。邢俊霞系史奎波的妻子,史晓岭系史奎波的儿子,均系农村居民。XX所驾驶的冀T×××××号车在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秦世果的损失已与XX协商赔偿完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2845元。本院认为,四原告的损害系被告XX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4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8085元计算错误,应为18083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087元计算错误,应为14年×4711元=65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XX属酒后驾车,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与法无据,被告的辩称理由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剩余的损失166437元应由被告XX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845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同期内被告XX赔偿四原告损失52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