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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106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9-12-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吴国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吴国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067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 代表人:刘应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卫,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清,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吴国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清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吴国清偿还截至2019年3月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4799.74元、违约金40元、分期手续费1039.59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以信用卡透支本金24799.7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 被告吴国清未答辩。 被告吴国清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2年8月18日 截至日期 2019年3月4日 欠款金额 本金 24799.74元 利息 0元 分期手续费 1039.59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吴国清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要求吴国清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吴国清就违约金的支付有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吴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尚欠透支本金24799.74元,支付截至2019年3月4日的分期手续费1039.59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24799.74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98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负担1元,被告吴国清负担44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骏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颜瑶莎 书 记 员 吴飞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