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内井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亓晓曼等人与赵遂路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某;亓某甲;亓某乙;赵军红;赵遂路;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亓国哲;内黄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内井民初字第99号 原告亓某某,女,汉族,15岁。 原告亓某甲,男,汉族,5岁。 原告亓某乙,男,汉族,1岁。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军红,女,汉族,37岁,农民(系三原告母亲)。 原告赵军红,女,汉族,35岁,农民(系受害人亓彦兵之妻)。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遂路,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郭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莉,女,汉族,28岁。 被告亓国哲,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亓玲霞,女,汉族34岁。 被告内黄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东沟村 代表人廉建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山西省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亓某某、亓某甲、亓某乙、赵军红诉被告赵遂路、焦作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方圆运业)、亓国哲、内黄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现代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某、亓某甲、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军红、原告赵军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奎、被告赵遂路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亓国哲的委托代理人亓玲霞、焦作方圆运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马莉、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人保东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黄现代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5时15分许,被告赵遂路驾驶豫HDxx**、豫HY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复线与311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亓国哲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驾驶的豫豫EExx**豫豫EPx**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E豫EExx**E豫EPx**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员亓彦兵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后,做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但亓彦兵作为乘车人对此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豫HD豫HDxx**Y豫HYx**挂牵引车的车主是焦作方圆运业,在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豫E**豫EExx**x豫EPx**牵引车的车主是内黄现代物流,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因亓彦兵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无法私下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76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遂路辩称,我系豫HD**豫HDxx**宗明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作方圆运业辩称,马宗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受益人,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肇事车辆在人保东沟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各个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员证件完整齐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在法院确定事故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及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法庭合理分配保险赔偿份额,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亓国哲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在正常行驶,所以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东沟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赵遂路及焦作方圆运业承担,我也是本起事故的受害者,目前仍在治疗之中,应为我保留保险份额,原告起诉要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与我是合伙关系,对于本起事故中豫HD**豫HDxx**x豫HYx**引车一方受到的损失,原告应与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扣除豫HDx**豫HDxx**x豫HYx**车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承担,又因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豫EExx**豫EExx**挂豫EPx**一方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尸检费等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内黄现代物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5时15分许,被告赵遂路驾驶豫HDxx**、豫HDxx**重豫HY***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平原新区107国道复线与311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亓国哲驾驶的、沿1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EExx**、豫豫EExx**型豫EPx**,造成被告亓国哲受伤及豫EExx**、豫E豫EExx**半豫EPx**人亓彦兵死亡、双方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豫HDxx**、豫HY豫HDxx**挂豫HYx**焦作方圆运业,均在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豫HDxx**的三者险赔豫HDx***000元,豫HYx**的三者险的豫豫HY**000元,三者险均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豫豫EExx**豫豫EP**EExx**引豫EPx**现代物流,均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豫EExx**投有交强险外豫EExx**员责任险(司)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座。 受害人亓彦兵出生于1972年4月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39周岁,原告赵军红系受害人之妻,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6周岁,亓某甲、亓某乙均系受害人之子,事故发生时,亓某甲已年满5周岁,亓某乙已年满1周岁,亓某某系受害人之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4周岁,受害人亓彦兵及四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亦在其户口所在地,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25.25元。另查明,被告亓国哲所受伤情目前仍在治疗之中。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本、结婚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出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遂路驾驶豫豫HDxx**豫豫HYx**HDxx**车豫HYx**驶的豫豫EExx**豫豫EPx**EExx**发豫EPx**受害人亓彦兵死亡,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责任的原则,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赵遂路、亓国哲应承担对等责任,豫E豫EExx**E豫EPx**EExx**乘豫EPx**任。四原告因受害人亓彦兵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依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6604.03元×20=132080.6元;2、丧葬费2525.25元×6=1515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长女亓某某:(18-14)×4319.95÷2=8639.9元,②长子亓某甲:(18-5)×4319.95÷2=28079.7元,③次子亓某乙:(18-1)×4319.95÷2=36719.6元,上述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3439.2元;4、此事故造成受害人亓彦兵死亡,四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五项共计271671.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人保东沟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71671.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在其承保豫HD豫HDxx**Y豫HYx**HDxx**强豫HYx**予以赔偿,但考虑到本起事故亦造成被告亓国哲受伤且目前正在治疗之中,可由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在其承保豫HDx豫HDxx**责任限额内予以豫HDxx**则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人保东沟支公司分别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人保安阳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1671.3-110000)÷2=80835.6元,人保东沟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000+80835.6=190835.6元。被告焦作方圆运业关于“马宗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受益人,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信;被告亓国哲关于“事故发生时,我在正常行驶,所以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应采信。被告亓国哲关于“原告与我是合伙关系,对于本起事故中豫HDx豫HDxx**x豫HYx**HDxx**到豫HYx**与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关于“因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豫EExx豫EExx**x豫EPx**EExx**责豫EPx**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应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亓某某、亓某甲、亓某乙、赵军红赔偿款8083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亓某某、亓某甲、亓某乙、赵军红赔偿款190835.6元; 三、驳回原告亓某某、亓某甲、亓某乙、赵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现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被告焦作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由被告内黄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65元,由原告赵军红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中 审判员  张红周 审判员  石红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艳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