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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凭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美群诉被告赵紫珊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美群;赵紫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凭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罗美群。委托代理人林光宁,与被害人林子欣系叔侄关系,特别授权。被告赵紫珊。原告罗美群诉被告赵紫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潆予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雪担任记录。原告罗美群的委托代理人林光宁,被告赵紫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群诉称,2010年9月1日凌晨2时许,在宁明县芙蓉发廊工作的黄秀红要外出吃宵夜,遇上在馨元宾馆工作的陶光荣,陶光荣遂以脏话调戏黄秀红,遭到黄秀红的责骂,在发廊内的黄秀红男朋友赵紫珊听到后将黄秀红叫回店内,陶光荣与陶光朋、林子欣等人则在店外聊天。之后黄秀红再次外出时与陶光荣又发生争吵,并被陶光荣殴打,赵紫珊见状,便从店内拿出铁管殴打陶光荣,被陶光荣抢过钢管并殴打赵紫珊,在场的林子欣、陶光朋、杨寿华等人则上前帮陶光荣,黄秀红也拿起晒衣铁架帮赵紫珊,赵紫珊则回到店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朝向其冲来的陶光荣、陶光朋、林子欣捅去,冲在前面的林子欣被捅中胸部,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作出(2011)崇刑初字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紫珊赔偿原告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960.80元,但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未作审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0860元(庭审时确认该数额计算有误,该款应减除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支持的11960.80元,即78899.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美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子欣及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2、(2011)崇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1)桂刑三终字第148号刑事附带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及被告的责任已经崇左中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高院)认定,原告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为11960.80元,该款未包含死亡赔偿金。被告赵紫珊辩称,其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民事赔偿部分,其与被害人应负同等责任,而且其目前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赵紫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紫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崇左中院认定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其与被害人林子欣应负同等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日凌晨2时许,在宁明县芙蓉发廊工作的黄秀红要外出吃宵夜,遇上在附近馨元宾馆工作的陶光荣,陶光荣遂以脏话调戏黄秀红,遭到黄秀红的责骂,在发廊内的黄秀红男朋友赵紫珊听到后将黄秀红叫回店内,陶光荣与其朋友陶光朋、林子欣等人则在店外聊天。之后黄秀红再次外出时与陶光荣又发生争吵,并被陶光荣殴打,赵紫珊见状,便从店内拿出铁管殴打陶光荣,被陶光荣抢过钢管并殴打赵紫珊,在场的林子欣、陶光朋、杨寿华等人则上前帮陶光荣,黄秀红也拿起晒衣铁架帮赵紫珊,却被陶光朋夺走,并用晒衣铁架与持钢管的陶光荣一起打赵紫珊和黄秀红,赵紫珊见状跑回店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在其冲出店外时,陶光荣、陶光朋、林子欣又向其冲过来,赵紫珊用水果刀朝冲在最前面的林子欣胸部捅了一刀,林子欣受伤后经送往宁明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该案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作出(2011)崇刑初字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紫珊赔偿原告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951元的80%,即11960.8元,但对林子欣的死亡赔偿金未作审理。另查理,林子欣为农业人口,其父亲在林子欣受害前已去世,其与母亲共同生活。案发后被告赵紫珊的家人已赔偿原告5000元,该款已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审理时予以减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紫珊在与陶光荣、林子欣等人的斗殴中,持刀捅中林子欣胸部,是造成林子欣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原告罗美群因其子林子欣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紫珊予以赔偿。在原告的损失中,丧葬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已在(2011)崇刑初字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获得支持,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被崇左中院予以驳回,原告还应获得赔偿的仅有死亡赔偿金一项。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林子欣的死亡赔偿金为4543元/年×20年=9086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数额应减除刑事附带民事已获支持的11960.8元,属于减少其诉讼请求的表示,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及支持。又由于崇左中院已确定被告赵紫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为(90860-11960.8)×80%=63119.36元。被告认为民事赔偿部分应由其与林子欣各承担50%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业已经崇左中院及区高院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被告赵紫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紫珊赔偿原告罗美群63119.36元;二、驳回原告罗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罗美群负担321元,被告赵紫珊负担7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72元(账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20-0738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潆予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