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波与王孝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王孝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均。委托代理人赵立峰。委托代理人王孝筠。原告杨波与被告王孝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峰、王孝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致使原告牙齿脱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72.27元、误工费2737元(78.2���/天×35天)、护理费391元(78.2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鉴定费3200元、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876元(28567元/年×1年×10%÷2)、交通费300元,共69282.2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牙齿不是被告打掉的,原告提交的病例有多处矛盾,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依据不充分,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下午,被告王孝均酒后坐其妹夫驾驶的车辆回青岛,原告杨波酒后坐其妻子驾驶的车辆回家,两车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肖家疃村街上相遇,因村民在街上晒粮食造成道路堵塞,原、被告双方因让路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造成双方受伤。当天原告到即墨市人民检查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牙齿损伤等症状,检查治疗共支���医疗费4572.27元,共住院5天。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11月3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7月27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已由原告预缴。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即墨市市区经营公司,系青岛咸丰元精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夫妇婚生儿子杨德旭1994年3月2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素不相识,现双方因让路之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致原告受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综合分析本案���因、过程等因素,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以各承担50%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72.27元、误工费2737元(78.2元/天×35天)、护理费391元(78.2元/天×5天)、鉴定费3200元、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876元(28567元/年×1年×10%÷2)、交通费300元,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过错比例赔偿;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因原告在城区经营青岛咸丰元精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亦应当由被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伙食补助费应支持60元(12元/天×5天)。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均赔偿原告杨波医疗费2286.1元(4572.27元×50%)。二、被告王孝均赔偿原告杨波误工费1368.5元(2737元×50%)。三、被告王孝均赔偿原告杨波护理费195.5元(391元×50%)。四、被告王孝均赔偿原告杨波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0×50%)。五、被告王孝均赔偿原告杨波交通费150元(300×50%)。六、被告王孝均赔偿原告杨波鉴定费1600元(3200×50%)。七、被告王孝均赔偿原告杨波伤残赔偿金29005元(57134元×50%+876元×50%)。上述七项共计346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八、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承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