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射兴民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射兴民初字第0494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冈吵。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子女从中调解亦无效果。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双方婚后发生冈吵虽然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而且我们结婚已经几十年,儿女均已成家立业,所以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85年4月18日生长子周某甲,1987年6月3日生次子周某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子女均已成年,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和睦幸福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