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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庞保潭与临清市康庄镇中学、段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保潭,临清市康庄镇中学,段某,段世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庞保潭,男,1994年12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临清市。法定代表人庞悦旺,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康庄镇中学,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德振,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士仲,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董高全,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教师。被告段某。法定代表人段世湖,男,系被告段某的父亲。被告段世湖,男。原告庞保潭与被告临清市康庄镇中学、段某、段世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保潭及委托代理人庞悦旺、周福杰,被告临清市康庄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士仲、董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段世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保潭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段某在临清市康庄镇中学上学期间发生口角,被告段某将我致伤。我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33.51元。被告临清市康庄镇中学辩称:1、校方已经给原告解决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000余元。2、学校平时不断从各个方面对学生进行了行为规范及安全教育,在教育学生方面做到了尽职尽责,仁至义尽,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法律进行公正判决。被告段世湖辩称:首先向庞保潭同学致歉。对该生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遗漏了被告:事发当时还有另外一个学生楚富斌在场,是楚富斌威胁、逼迫段某将庞保潭扛起来,段某不得已扛起段某,由于手滑致使庞保潭跌落在地受伤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我主动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请求法官对楚富斌和康庄镇中学追究经济补偿责任。被告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庞保潭与被告段某在2011年暑假前均在临清市康庄镇中学读书,系该校学生。2011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庞保潭与被告段某正在上体育课,两人在一起嬉闹,当时旁边的楚某某(亦是康庄镇中学学生)对被告段某说:你把庞保潭举起来。于是段某就将庞保潭举起来,由于段某手滑,庞保潭掉落在地,造成胳膊骨折。当天,原告先去康庄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院到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1年5月18日出院。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14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临清市人民医院,对第一次住院的术后内固定物滞留进行了处理。2011年暑假后,原告因没有考上高中而离校,现正在打工。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方的款项如下:被告康庄镇中学分两次给付10079元(第一次8739元,第二次1340元);临清市教育局给予3924.64元;康庄镇中学学生捐款500元;被告段某父母给付2800元。以上共计17303.64元,其中临清市教育局给付的3924.64元和康庄镇中学学生捐款500元,原告认为应该作为被告康庄镇中学给付的款项。另查明,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误工费标准是80.41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省内每人每天3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单据、被告段世湖的答辩状以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一)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未去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如下:1、医疗费18697.48元(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2、误工费2331.89元(80.41元/天﹡29天,第一次住院21天,第二次住院8天)。3、护理费4663.78元(80.41元/天/人﹡29天﹡2人)。4、营养费174元(6元/天*29天)。5、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6、交通费500元(31张汽车客票,金额共180元)。被告康庄镇中学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尚是学生,不应该有误工费,并且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该重复计算。二、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康庄镇中学认为,学校在明显位置张贴了教育公示和管理细则,板报与广播也面对全体学生做了宣传,所以学校尽到了教育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康庄镇中学为此提交了宣传栏以及讲话稿的照片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认为康庄镇中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原告本人在回答被告康庄镇中学提问时承认老师曾教育过他们不准打闹以及学校利用板报和校园广播进行安全教育的事实。被告段世湖在答辩状中辩称,康庄镇中学及学生楚富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庞保潭的伤情是由于被告段某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因果关系明确、直接,且被告段某当时已经17岁,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应该有预见,故被告段某应对原告庞保潭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酌定按80%承担责任为宜。由于被告段某未成年,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他的法定监护人即本案的被告段世湖承担。原告庞保潭和被告段某事发时都是被告康庄镇中学的在校学生,事情发生在上课期间,被告康庄镇中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考虑到学校平时对学生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的职责,故按20%承担责任为宜。虽然事发时楚富斌曾向被告段某说过“你把他举起来”的话,但楚富斌的话和原告的损失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段世湖要求追加楚富斌为被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赔偿数额和范围方面:因事发时,原告尚是在校学生,所以其第一次住院期间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但没有相应方面的证明,故应按原则规定的护理人员一人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或影响饮食,所以依法不予支持。则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697.48元;误工费643.28元(80.41元/天﹡8天);护理费2331.89元(80.41元/天/人﹡29天﹡1人);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180元(31张汽车客票,金额共180元)。以上共计22722.65元。按照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康庄镇中学已经支付了,所以原告再要求康庄镇中学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933.51元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段某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故被告段某应该赔偿原告相关损失9933.51元。被告段某和段世湖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世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庞保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933.51元。二、驳回原告庞保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世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书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