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9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京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何某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北京鼎好天地电子市场有限公司等地刷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8086.75元未偿还。2008年2月至2011年5月间,犯罪嫌疑人何某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13805.68元未偿还。2008年7月至2011年5月间,犯罪嫌疑人何某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7509.3元未偿还。上述银行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9401.73元。经被害单位报案,民警于2012年5月4日通过电话将被告人何某传唤到案。现其涉案广发银行欠款已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银行信用卡还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赔部分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退赔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一十四元九角八分,发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万三千八百零五元六角八分,发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千五百零九元三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 硕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爽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