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与叶信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叶信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树德。委托代理人辛洪伟。被告叶信华,香港居民。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诉被告叶信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向东莞市某家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座号为B2幢1单元B号的商品房一套,并于2007年10月23日在物业公司办理入伙收楼手续,2005年8月23日至2011年7月31日每月管理费468元、2011年8月1日起每月管理费598元。但自2009年7月1日起,被告单方停止了涉案物业的管理费交纳行为。到目前为止,已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12896元。同时,依据管理费交纳办法及拖欠管理费滞纳金计算方法,被告方需同时支付原告方滞纳金26054.08元,作为对拖欠管理费行为向原告的赔偿。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相当经济损失,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偿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2896元;2、被告立刻赔偿原告因其拖欠行为而造成滞纳金合计26054.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费明细表、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接管验收记录表、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拍卖函及证明等。被告叶信华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05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的具备二级资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2005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与委托方东莞市某家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委托方委托原告对某家园(某城)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向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交接时止;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滞纳金;原告从2007年9月1日起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介入物业管理之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由东莞市某家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补贴。2005年8月23日,被告与东莞市某家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家园之某城B2幢1单元B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260.75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收楼。2011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与委托方某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家园(某城)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3元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十交纳滞纳金。2011年10月12日,案涉物业被拍卖。原告主张各业主应当于每月15日前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从2009年7月1日起就开始欠付管理费,截至2011年9月30日已拖欠物业管理费12896元。因被告逾期交纳管理费,原告主张应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5‰,从各月管理费逾期之日即每月的16日开始分段计算滞纳金至案涉物业被拍卖前的2011年9月30日(详见欠费明细表)。以上事实,有欠费明细表、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接管验收记录表、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拍卖函、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在案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与案涉物业的开发商东莞市某家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接受开发商的委托对案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法合理。案涉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继续负责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亦合法合理。被告作为案涉物业的业主,原告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截至2011年9月30日一直累欠管理费,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该主张进行举证反驳,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或全部管理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拖欠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管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1年8月1日前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即案涉商品房的管理费为每月469.35元,2011年8月1日后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3元,即案涉商品房的管理费为每月599.73元,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管理费总额为469.35元×25个月(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599.73元×2个月(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12933.21元,原告诉求12896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未约定管理费的交纳时间,原告主张实际的操作惯例是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管理费,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理认定每月管理费应于当月月底前交纳。《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明确约定了逾期交纳管理费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无理拖欠管理费,实属违约,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分别按合同约定的日5‰(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及日1‰(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的标准,从每月管理费的逾期之日即次月1日起计付滞纳金至2011年9月30日,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原告诉求的26054.08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信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2896元;二、限被告叶信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支付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的管理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次月1日开始计算,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管理费滞纳金按日5‰的标准,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管理费滞纳金按日1‰的标准计算,均计算至至2011年9月30日;滞纳金总额以26054.08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叶信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信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笑 吟代理审判员 熊 艳 萍人民陪审员 陈 明 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毅(代)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