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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河北省怀安县供销大厦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河北省怀安县供销大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商初字第46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定代表人迪特•博克(Bock.Dieter),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邰风、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怀安县供销大厦,住所地河北省怀安县。法定代表人闫建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诉河北省怀安县供销大厦(以下简称供销大厦)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销大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57014号“PUMA”和豹子图案组合注册商标、第76552号“PUMA”文字注册商标、第1375558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2000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原告有权将上述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帽等第25类商品上及背包、书包等第18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它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行为。2009年11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供销大厦销售的一款提包、一款运动鞋、两款帽子是侵犯“彪马”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上述商品显著位置上的“豹子”图案“PUMA”文字及“PUMA”和豹子图案组合图案系仿冒原告的“彪马”注册商标图案。上述侵权事实已经怀安县公证处公证。原告系“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经原告授权将与“彪马”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销售,误导公众,属于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供销大厦销售侵犯“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彪马”系国际十大运动品牌之一,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被告擅自在大型商场低价大量销售侵犯“彪马”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和原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3594元;判令被告在《张家口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供销大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明(4页),证明原告拥有第570147“PUMA”和豹子图案组合注册商标、第76552号“PUMA”文字注册商标、第1375558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组证据,1.(2009)怀证民字第144号公证书(4页);2.侵权商品提包一个、运动鞋一双、帽子两款;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三组证据,1.公证费、律师费、购物费发票;2.两份法院判决书及人民法院报报道(8页);3.品牌资讯(3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与被告相同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认定为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是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侵犯彪马商标权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2008年八大商标侵权典型案件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以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第570147“PUMA”和豹子图案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第76552号“PUMA”文字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各种用途的手提包和背包、购物袋和旅行袋、运动用手提包、手提包、公文包、书包、野营用和登山用背包、钱包、钱袋、钥匙夹,上述商品均为皮制、仿皮制或人造革制品;第1375558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行李袋、爬山用包、梳妆包、衣箱、旅行袋、提包、旅行包等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供销大厦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提包一个、运动鞋一双、帽子两款,并获取了销售小票。此购买行为已经怀安县公证处公证,出具了公证书,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该涉案提包、运动鞋、帽子的显著位置上的“PUMA”和豹子图案组合注册商标系仿冒原告的“彪马”注册商标图案。本院认为,被告供销大厦销售涉案提包、运动鞋、帽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原告拥有第570147“PUMA”和豹子图案组合注册商标、第76552号“PUMA”文字注册商标、第1375558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供销大厦销售了涉案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PUMA”和豹子组合图案与原告第570147号、第76552号、第13755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原则,将经公证保全的销售商销售的实物所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第570147号、第76552号、第137555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告供销大厦销售的商品的英文字母或图形的组合与该商标的英文字母相同且字形一致,图形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认定两者为相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供销大厦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本案中不适用消除影响的声明等救济方式。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波马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情节酌定侵权惩罚性赔偿额为人民币4000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怀安县供销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570147号、第76552号、第13755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河北省怀安县供销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整。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河北省怀安县供销大厦负担50元,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审判长  刘开甲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牟 键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