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谢炳惠与孙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炳惠;孙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22号原告谢炳惠。委托代理人金林伟。被告孙丽华。原告谢炳惠为与被告孙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炳惠委托代理人金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炳惠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未约定还款日期。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孙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谢炳惠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房产买卖契约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孙丽华向原告谢炳惠出具欠据1份,载明:欠谢炳惠人民币100000元整,欠款用于购房。另查明:原告谢炳惠于2011年4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炳惠与被告孙丽华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丽华出具的欠据虽未载明还款日期,但原告谢炳惠可随时要求其履行,并应给予被告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谢炳以诉讼方式主张其债权,被告孙丽华应在合理期间内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谢炳惠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炳惠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孙丽华负担(被告孙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