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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龙定勇、龙伟等与姚申申、何旭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定勇,龙伟,唐明珍,姚申申,何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龙定勇,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龙伟,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唐明珍,女,194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龙定勇,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灵泉办事处灵应寺社区8社*号。委托代理人:龙伟,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灵泉办事处灵应寺社区8社*号。被告:姚申申,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宁陵县,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何旭峰,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金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110278-3。代表人:潘惠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定勇、龙伟、唐明珍诉被告姚申申、何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定勇、原告龙伟及原告唐明珍的委托代理人龙定勇、龙伟,被告姚申申,被告何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昀,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定勇、龙伟、唐明珍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姚申申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普通货车,沿滨海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兴慈六路叉口(杭州湾新区地方)处停车,向后倒车过程中,与原告近亲属罗碧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近亲属罗碧蓉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姚申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碧蓉无责任。浙B×××××号轻型厢式普通货车系被告何旭峰所有,未尽到监管义务,应与被告姚申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浙B×××××号轻型厢式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现三原告诉请:1.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284.75元、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6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85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8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合计752434.7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284.75元,被告何旭峰已赔付30000元,被告姚申申尚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610150元;2.被告何旭峰对被告姚申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申申未答辩。被告何旭峰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姚申申驾驶该车辆属于其个人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已尽到了合理的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请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且其已向交警队支付40000元。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发票,证明为抢救罗碧蓉花费的抢救费;3.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4.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书一份、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罗碧蓉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庭后原告补充了证明一份,以证明罗碧蓉因城市开发于2002年转为城镇居民。被告姚申申对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伤者的姓名不是罗碧蓉;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应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按照公交费用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费用有机票费用,属于擅自扩大的费用;证据3收款收据的盖章是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海鑫餐饮经营部,但内容是住宿;证据4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火化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罗碧蓉的户籍性质。被告何旭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何旭峰为证明抗辩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姚申申未经被告何旭峰同意擅自驾驶浙B×××××号货车造成事故的事实;2.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其已向交警队交付40000元的事实。三原告及被告姚申申、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何旭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姚申申、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被告姚申申、被告何旭峰、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均要求法院核实。本院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发票经医疗机构纠正后姓名属罗碧蓉,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284.75元。证据3交通费发票中交通费属三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均属正式发票,本院认定三原告的交通费为3855元。住宿费发票属收款收据,但因三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须实际发生住宿费,故本院按3人每天100元计7天酌定住宿费为2100元。户口簿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明相印证,本院认定受害人罗碧蓉生前为城镇居民。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何旭峰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罗碧蓉于1970年8月17日出生,属城镇居民。原告龙定勇、龙伟、唐明珍分别系受害人罗碧蓉的丈夫、儿子、母亲。原告唐明珍生有罗亮、罗志清、罗碧蓉三子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三原告诉称一致。被告姚申申为被告何旭峰雇佣的驾驶员,浙B×××××号轻型厢式普通货车系被告何旭峰所有。事故发生前,被告姚申申下班后未经被告何旭峰的允许,擅自将停放在被告何旭峰工厂车库内的浙B×××××号轻型厢式普通货车(钥匙在车上)驶离工厂,欲开车送电瓶车给被告姚申申表哥,在途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浙B×××××号轻型厢式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何旭峰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40000元,三原告在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30000元。本院确认三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2284.75元、丧葬费为1907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385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为21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2421元。另查明,被告姚申申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逮捕。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号轻型厢式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工作时间车辆被被告姚申申擅自驾驶,被告何旭峰对其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何旭峰对不足部分的损失与被告姚申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原因力大小,确认被告姚申申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旭峰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项目金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定勇、龙伟、唐明珍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医疗费2284.75元,合计1122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申申赔偿原告龙定勇、龙伟、唐明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丧葬费1907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85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2421元,合计639450元的85%,计5435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何旭峰赔偿原告龙定勇、龙伟、唐明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丧葬费1907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85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2421元,合计639450元的15%,计95917.5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付659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龙定勇、龙伟、唐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0元,减半收取计5510元,由原告龙定勇、龙伟、唐明珍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负担855元,被告姚申申负担4200元,被告何旭峰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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