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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某甲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董某甲,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83年8月生女董某乙,1986年5月生子董某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应有的感情,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偏激行为,猜忌多疑,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近年来这种状况更为严重,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相识、生子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10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83年8月婚生女董某乙出生,1986年5月董某丙出生。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性格差异致二人有所疏远,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以夫妻间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1982年相识至今已有三十年,三十年的风雨同行实为不易,希望双方能珍惜这段感情,正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敬的态度,积极沟通以弥合感情上裂隙。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审 判 员 曹庆党审 判 员 沈家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