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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广西XX印刷厂,广西XX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黄煜岚,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晶,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XX印刷厂,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刘XX。被告广西XX大学,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黄XX,校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惠,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启宁,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广西XX印刷厂、广西XX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煜岚、蓝晶,被告广西XX印刷厂、广西XX大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惠、唐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从2002年1月25日开始到被告广西XX印刷厂从事门卫工作,直至被告于2010年7月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止,被告在此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原先一直签有劳动合同,但2010年1月起就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不是以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依据的。本案原告虽然于2003年11月8日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事实享受到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及劳动强度依然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是一摸一样。况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受被告管理,服从被告安排,遵守被告规章制度等,属于用人单位的成员,这种劳动关系事实已经存续多年,因此不能片面地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2003年11月8日至2010年7月这段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终止,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既然该段时间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告原因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就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折算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以及支付失业赔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98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65元;3、被告支付2008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3082.70元,2009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3082.70元,2010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1438.6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49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赔偿金19516元。被告广西XX印刷厂、广西XX大学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只存在于2002年1月25日至2003年11月期间,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在年满60岁(即2003年11月9日)后就已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自然终止,2003年11月9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从2003年11月9日至2010年7月12日止,原告与被告的聘用关系已不是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支付相关的费用。尽管原告仍然继续在岗工作,但因原告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非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劳务关系。原告称其至今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在60岁以后仍然在被告处工作,以此要求被告为其补交60岁后的养老保险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认为,依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理应找其原工作单位为其补交养老保险等费用,而不能要求被告为其承担别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此外,被告在2010年7月8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在没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仍然向原告支付了10800元的经济补偿金;2、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2月至2003年10月的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费是错误的。原告诉请养老保险、医疗、生育保险费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被告为其交纳生育保险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3、即使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03年11月9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的法律关系时劳动关系,被告也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与经济补偿金,且原告所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明显过高;4、无论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上述期间内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诉请均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于2003年11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02年1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49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1年7月6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29.54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965元;3、支付2008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3082.70元,2009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3082.70元,2010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1490元;4、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490元;5、为原告补缴2002年1月25日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费;6、支付失业赔偿金21812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9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2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费;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广西XX印刷厂经济性质未内资非法人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属于广西XX大学下属企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2003年11月8日已达到退休年龄,按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1月8日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作为劳务纠纷处理,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98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65元、2008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3082.70元,2009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3082.7元,2010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1438.62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4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3年11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1951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为其缴纳2002年1月25日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费的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9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广西XX印刷厂、广西XX大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6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广西XX印刷厂、广西XX大学支付2008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3082.70元,2009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3082.7元,2010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1438.6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广西XX印刷厂、广西XX大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49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广西XX印刷厂、广西XX大学支付失业赔偿金1951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作颀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