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金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龙,家住秭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28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周金龙伙同陈某、周某(均已判刑),驾乘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慈溪市XX花盆制造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原料仓库内,窃得聚丙烯塑料粒子(一级拉丝回料)28包(价值人民币6300元)。2.2012年1月1日左右某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周金龙伙同陈某及罗某(已判刑),驾乘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掌起镇五姓点村慈溪市XX塑化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原料仓库,窃得聚丙烯塑料粒子(新料)21包(价值人民币5513元)。后由赵传金(已判刑)予以收购。3.2012年1月9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周金龙伙同陈某、罗某及刘某(已判刑)、“货车司机”(另案处理)等人,驾乘货车至掌起镇五姓点村慈溪市XX花盆制造有限公司,翻墙钻窗进入该公司原料仓库,窃得聚丙烯塑料粒子(一级拉丝回料)69包(价值人民币15525元)。后由张少林(已判刑)予以收购。案发后,上述69包涉案塑料粒子已被追回并发还慈溪市XX花盆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金龙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8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周金龙伙同陈某、周某(均已判刑),驾乘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慈溪市XX花盆制造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原料仓库内,窃得聚丙烯塑料粒子(一级拉丝回料)28包(价值人民币6300元)。2.2012年1月1日左右某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周金龙伙同陈某及罗某(已判刑),驾乘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掌起镇五姓点村慈溪市XX塑化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原料仓库,窃得聚丙烯塑料粒子(新料)21包(价值人民币5513元)。后赵传金(已判刑)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认被告人周金龙也参与了上述二起盗窃犯罪事实。(2)同案犯周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认被告人周金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12月28日凌晨的盗窃犯罪事实。(3)同案犯罗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认被告人周金龙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1月1日左右某日凌晨的盗窃犯罪事实。(4)同案犯赵传金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慈溪市长青花盆制造有限公司的老板。其通过观看公司的监控录像,发现在2011年12月28日凌晨2点左右,小偷翻院墙,进入仓库,偷走放在仓库内的聚丙烯塑料40余包。(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XX花盆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12月29日那天,其发现放在仓库的塑料少了,查了监控录像,发现在2011年12月28日凌晨,有人到仓库里偷去了30至40包的塑料。(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的XX塑化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10日,其公司被盗二次,盗走的都是PP料(指聚丙烯塑料粒子),一次是45包,一次是28包,每包都是25公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对盗窃现场的指认及对被告人周金龙的指认。(9)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周某、罗某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10)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塑料的价值。3.2012年1月9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周金龙伙同陈某、罗某及刘某(已判刑)、“货车司机”(另案处理)等人,驾乘货车至掌起镇五姓点村慈溪市XX花盆制造有限公司,翻墙钻窗进入该公司原料仓库,窃得聚丙烯塑料粒子(一级拉丝回料)69包(价值人民币15525元)。后张少林(已判刑)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涉案塑料粒子已被追回并发还慈溪市XX花盆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刘某、罗某、张少林的供述、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金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金龙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二起盗窃犯罪,由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金龙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人民陪审员 虞 忠 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