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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金葵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葵,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学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金葵携带蛇皮袋窜到马岭镇塘坳桃花园李××的桂花树苗地里,盗走李××培植的株高5至20公分红桂花树苗3392株,然后将树苗藏在其家屋后的柴房内。同月14日上午10时许,张金葵以人民币250元的总价将桂花树苗卖给冼××(另案处理)。2012年3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金葵携带蛇皮袋窜到马岭镇新寨村不忧寨屯的田洞里,盗窃邓××培植的株高10至25公分桂花品种“红龙珠”树苗1263株,次日以人民币240元的总价将桂花树苗卖给冼××。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冼××家的菜地里将被盗的红桂花树苗追回并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李××、邓××。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被盗的3392株红桂花树苗价值人民币3392元,邓××被盗的1263株红桂花树苗价值人民币13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金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现场辩认笔录、被告人张金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金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葵所犯的罪名成立,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葵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金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金葵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案件发生后,失主伙同多人将其左手打至粉碎性骨折,有重大过错,请求二审从轻判处。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张金葵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金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中,上诉人张金葵指认作案现场。出庭检察员对该事实进行了举证,证实了上诉人张金葵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金葵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结果依法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张金葵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发生后,失主将其左手打至粉碎性骨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因此,上诉人张金葵提出失主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的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一平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唐有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