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百惠与陈江碧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碧,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赵祥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百惠,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江碧与被上诉人袁百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36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江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7月3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江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元,被上诉人袁百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袁百惠系陆一斋已故爱人的侄女,陆一斋在爱人去世后,于2005年3月14日与被告陈江碧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陆一斋因病去世。陆一斋原系渝中区来龙巷31号附5号房屋的承租人,1995年重庆工程建设总公司负责拆迁原告居住地所在片区房屋,该公司于1995年1月24日将陆一斋安置在渝北区龙溪武陵路150号2单元5-3号房屋,并与其签订房屋使用租约,该租约承租人为陆一斋。1996年11月10日,陆一斋向重庆工程建设总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以年高为由,要求将其居住的渝北区龙溪颜家湾9211-3B单元5-3号房屋的使用权人更名为袁百惠,重庆工程建设总公司同意后,于1996年12月11日与陆一斋直接将1995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租约的承租人“陆一斋”更名为“袁百惠”,陆一斋在经办人处签字,并交纳更名手续费。2003年12月1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解放碑管理所又与原告袁百惠签订住房租约。2007年1月26日,原告袁百惠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继续承租渝北区武陵路150号2单元5-3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原告袁百惠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继续承租该房屋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另查明,被告陈江碧在与陆一斋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原告袁百惠诉称: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公有房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150号2单元5-3号住房一间,使用面积45.3平方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姑父陆一斋与其再婚配偶被告陈江碧居住在该房内,2011年11月22日,陆一斋去世,之后被告仍居住在该房至今。另外,自租赁合同签订至今,该房屋的租金由原告一人承担。近来,由于原告自身居住状况发生变化,需搬回本案涉诉房屋居住,但被告拒不搬出,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渝北区武陵路150号2单元5-3号住房,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江碧辩称:被告陈江碧照顾陆一斋多年,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150号2单元5-3号房屋是陆一斋的,陆一斋立有遗嘱,被告陈江碧按照遗嘱可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陈江碧不同意搬出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150号2单元5-3号房屋的所有人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解放碑管理所,承租人为原告袁百惠,原告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该套房屋,被告辩称该房屋系陆一斋所有,陆一斋立下遗嘱,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但因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150号2单元5-3号房屋并非陆一斋的个人财产,陆一斋无权将该房屋以遗产的形式进行处分,被告提出该房屋系陆一斋所有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以实现其对房屋的使用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150号2单元5-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江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150号2单元5-3号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江碧负担。宣判后,陈江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袁百惠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诉争房屋系陆一斋承租的房屋,一直由陆一斋居住;2、陆一斋将房屋变更为袁百惠的名字附有条件,需袁百惠对其生养死葬,现袁百惠没尽义务,不能取得房屋;3、陈江碧是陆一斋的妻子,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且陆一斋留有遗嘱,将房屋的承租权归陈江碧享有。被上诉人袁百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人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解放碑管理所,承租人为袁百惠,袁百惠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陈江碧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该诉争房屋,构成对袁百惠物权的损害,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袁百惠要求陈江碧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江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江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