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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夏岩芝与陈超国、陈超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超国,陈超强,夏岩芝,杨安弟,叶笃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国。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娟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岩芝。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原审被告:杨安弟。原审被告:叶笃桂。上诉人陈超国、陈超强为与被上诉人夏岩芝、原审被告杨安弟、叶笃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系合伙关系。2007年,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夏岩芝购买海绵,2008年1月24日双方结算合计欠货款140700元,此后杨安弟陆续偿还80000元,余款经夏岩芝多次催讨,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至今未付。为此,夏岩芝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支付货款607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安弟一审期间对夏岩芝起诉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表示四个人合伙时,每人出资50000元,没有约定盈亏分担比例。陈超国、陈超强一审期间答辩称: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私人没有合伙,也没有向夏岩芝购买海绵并欠下货款,也没有出具欠条,夏岩芝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以驳回。叶笃桂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夏岩芝与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向夏岩芝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夏岩芝起诉之后其迟延履行造成夏岩芝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应按协议的约定比例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但不是夏岩芝诉称的共同偿还的责任,而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安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岩芝货款15175元并赔偿损失(从2012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陈超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岩芝货款15175元并赔偿损失(从2012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陈超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岩芝货款15175元并赔偿损失(从2012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叶笃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岩芝货款15175元并赔偿损失(从2012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对上述60700元货款还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六、驳回夏岩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持有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60元,由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各负担165元。上诉人陈超国、陈超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夏岩芝与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夏岩芝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一份欠条,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叶笃桂均表示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上诉人明确表示并没有与夏岩芝达成过买卖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的合伙关系及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欠款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夏岩芝清楚陈述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合伙分工,经营地点等与庭审实际情况不符。一审经办人向夏岩芝询问的各种情况均是杨安弟替其回答,或是二人当庭相互讨论后回答的。第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全部是夏岩芝及杨安弟一面之词,其陈述与其他当事人陈述并不一致,且没有证据予以印证。第三,一审法院指出协议书系夏岩芝提供,而实际上该份协议系杨安弟提供,夏岩芝对该证据内容并不明了。第四,一审法院仅依据杨安弟提供的该份协议便认定杨安弟、陈超国、陈超强、叶笃桂系合伙关系且份额各为25%错误。二、原判决审理程序不当。上诉人当庭才收到涉案协议书,法庭也没有给予上诉人新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岩芝答辩称:一、2007年陈超国、杨安弟、叶笃桂、陈超强向夏岩芝购买海绵。2008年1月24日双方结算共欠货款140700元。此后原审被告杨安弟陆续偿还80000元,余欠夏岩芝60700元。二、虽然欠条是杨安弟出具给夏岩芝的,但事实上欠夏岩芝的货款是陈超国、杨安弟、叶笃桂、陈超强合伙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四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夏岩芝向四合伙人催讨货款时,四合伙人确认对合伙内部账目清算后一定付清货款,同时原审被告杨安弟在一审法院时也承认陈超国、杨安弟、叶笃桂、陈超强是合伙经营,四合伙人各占25%份额。四、一审开庭的时候,夏岩芝已经清楚陈述了四合伙人的合伙等情况,根本不存在夏岩芝与杨安弟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三人利益的情况。五、一审的认定是根据夏岩芝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事实所作出,并不是仅凭夏岩芝及杨安弟一面之词。六、涉案协议书是杨安弟提供夏岩芝的。七、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协议书,认定四合伙人的合伙关系,且份额各占25%正确。八、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上不存在不当。原审被告杨安弟陈述称:四个人合伙是事实,四个人之间算了十多次的账,每次账目算到一半陈超国、陈超强就走了。原审被告叶笃桂陈述称:欠条上“叶笃桂”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合伙是四个人合伙的。原审被告杨安弟二审期间提供了两份欠款单及两份名片,证明陈超国与其是合伙体的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非杨安弟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有关新证据的情形,且不审理该些证据不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予认定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上诉人陈超国、陈超强、被上诉人夏岩芝、原审被告叶笃桂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一、上诉人陈超国、陈超强、原审被告杨安弟、叶笃桂四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合伙体与被上诉人夏岩芝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点一,虽然陈超国、陈超强、杨安弟、叶笃桂四人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该四人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振兴皮革厂清算帐目协议书,同意对该厂的相关帐目进行清算。同时,杨安弟、叶笃桂均确认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陈超国、陈超强称其并不是作为合伙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但并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结合上述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陈超国、陈超强、杨安弟、叶笃桂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争点二,合伙人杨安弟向夏岩芝出具领款凭证,确认合伙体尚欠夏岩芝货款,因此,对合伙体与夏岩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四合伙人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合伙人内部应按比例承担相应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陈超国、陈超强关于四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及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夏岩芝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陈超国、陈超强各负担6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