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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方祥光与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祥光,李和平,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348号原告:方祥光,男。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涣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平,男。被告: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九竹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2609742-X。法定代表人:任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祥光与被告李和平、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祥光诉称:2007年12月,被告鸿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黄金花园安置小区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李和平施工,被告李和平又将其中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我,该工程早已结束,但被告李和平仅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对余下款项一直未付。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和平代表被告鸿业公司向我出具了书面条据,承认欠我14万元,但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劳务款1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句容黄金花园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李和平是被告鸿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鸿业公司将诉争工程交给被告李和平施工。3、《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李和平将诉争部分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方祥光承接。4、欠条,旨在证明被告李和平欠原告诉争工程工人工资14万元。被告李和平书面辩称:我是欠原告工人工资14万元,但该14万元是我在为被告鸿业公司承建江苏句容经济开发区黄金花园小区工程时所形成的,该款应由被告鸿业公司给付,与我无关。被告李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鸿业公司辩称:李和平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委托李和平代理我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李和平与原告之间欠款是李和平个人的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句容黄花园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旨在证明句容黄金花园1号、2号、9号、10号楼系被告鸿业公司承建,被告鸿业公司安排被告李和平为这些工程的项目经理。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始,被告鸿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黄金花园安置小区1号、2号、9号、10号楼工程交由其项目经理即被告李和平施工,2008年5月6日被告鸿业公司与被告李和平签订了书面《句容黄金花园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对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11日,被告李和平就以被告鸿业公司的名义将其中1号、10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方祥光。诉争工程早已结束,但被告李和平仅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对余下款项一直未付。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和平代表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条据,承认欠原告工人工资1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鸿业公司在承建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黄金花园安置小区1号、2号、9号、10号楼工程后,安排被告李和平为这些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李和平又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将1号、10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在工程结束之后又书面确认欠原告工人工资14万元,这使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李和平是代表被告鸿业公司与其产生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方祥光与被告鸿业公司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方祥光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鸿业公司清偿合法债务,故对原告方祥光要求被告鸿业公司给付工人工资即劳务报酬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14万元系被告李和平为其它工程欠款,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李和平并非本案14万元的付款义务主体,故对原告方祥光要求被告李和平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方祥光工人工资即劳务报酬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方祥光对被告李和平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 峰审 判 员  宋代友人民陪审员  胡永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