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镇祥与胡应聪、李永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镇祥,胡应聪,李永联,钟永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夏镇祥,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谌贵文,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梅春,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应聪,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永联,男,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钟永洪,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温桂明,清远市清城区下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北江二路22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锋,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夏镇祥诉被告胡应聪、李永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夏镇祥的申请追加钟永洪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谌贵文、被告钟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桂明、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应聪、李永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镇祥诉称:2011年12月1日15时30分,被告胡应聪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54线由佛冈往源潭方向行驶,行驶至S354线62KM+300M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侧滑掉头,货车右侧车身碰撞右侧车内行驶由潘勇志驾驶搭载原告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潘勇志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告李永联是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钟永洪是实际支配人。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2011年12月29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应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应聪、李永联、钟永洪连带赔偿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498.2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5150.32元(23897.80×20×22%)、医疗费16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500元、扶养费42469.96元(5515.58×20×22%,5515.58×15×22%);2、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镇祥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到清远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事实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160元医药费;4、住宿费发票3张、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亲友来看望的住宿的费用;5、伤残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6、劳动合同及农行银行卡工资清单、信用社存折,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工资3000元左右;7、户籍情况,拟证明原告有一个女儿;8、两份村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母亲由其扶养,同时原告还有两姐弟,岳母要扶养,同时妻子的母亲就只有一个女儿;9、户口簿,拟证明赡养人的情况。被告胡应聪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答辩人是本案中另一个被告钟永洪雇请的工人,2011年12月1日15时30分驾驶钟永洪所有的粤R×××××汽车外出运输,是受钟永洪指派,属执行职务。根据法律规定夏镇祥的损失应由钟永洪及保险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被告胡应聪提供的证据:钟永洪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钟永洪交派的任务。被告李永联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钟永洪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赔偿残疾费107589.95元,理由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本案中另一个被告胡应聪已受刑事判决,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其他诉求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钟永洪提供的证据:(2012)清城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胡应聪已被刑事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被告钟永洪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误工费9000元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根据住院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为2100元,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同意被告钟永洪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扶养费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所以我方认为交强险方面赔偿款项应该优先赔偿给死者一方。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5时30分,被告胡应聪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54线由佛冈往源潭方向行驶,行驶至S354线62KM+300M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侧滑掉头,货车右侧车身碰撞右侧车道内行驶由潘勇志驾驶搭载夏镇祥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潘勇志当场死亡、夏镇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现场勘查,该队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第2011A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应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勇志、原告夏镇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夏镇祥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160.90元,接着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右侧第7-9肋骨、左侧第4肋多发骨折;4、T9椎体多发骨折;5、左侧腰1-5横突骨折,L2-5棘突多发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挫伤;6、肝右叶挫裂伤;7、头皮挫裂伤;8、左下腰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夏镇祥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住院共45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加强肺功能锻炼,定期胸部、胸腰椎复查,不适随诊。该院还证明原告夏镇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胡应聪及原告夏镇祥的公司垫付,原告夏镇祥在本案的诉求中不包括该款项。2012年3月9日,原告夏镇祥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2年3月12日,该所出具“粤荆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夏镇祥因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胸9椎体、腰1-5左侧横突、腰2-5棘突骨折,腰部活动功能丧失35%,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胸部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夏镇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由于双方协商未果,2012年3月21日,原告夏镇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9日变更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永联,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钟永洪,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夏镇祥有一个姐姐,家庭成员有妻子刘海姣、女儿夏语婷(2009年4月24日出生)和母亲胡宜明(1955年12月24日出生),胡宜明、刘海姣、夏语婷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夏镇祥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夏镇祥的赔偿数额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事故中死者潘勇志的家属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005号”,该案的被告与本案相同,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038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716.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共694059.80元。诉讼中,被告钟永洪提出曾支付了10030元医药费给原告夏镇祥,但没有提供医药费票据,原告夏镇祥在本案诉求中没有包括该部分医药费。被告胡应聪主张其是被告钟永洪雇请的工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夏镇祥不予认可。原告夏镇祥述称其住院时由妻子刘海姣护理。原告夏镇祥还要求被告赔偿岳母刘凤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钟永洪认为不合理。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应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镇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夏镇祥的各项损失,被告胡应聪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永联虽是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不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被告李永联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对原告夏镇祥的损失承担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钟永洪对被告胡应聪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应聪称是被告钟永洪所雇请的工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告夏镇祥也不予认可,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确认。由于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家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交强险的宗旨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是平等的,结合两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合理原则,两受害人应平等地享受该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各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各为55000元。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所认为原告夏镇祥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夏镇祥提供的医疗费单据160.90元、鉴定费发票2500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夏镇祥在医疗费一项中只要求16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夏镇祥住院共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45天共2250元(50元/天×45天)。原告夏镇祥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海姣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刘海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要求按3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其护理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夏镇祥出院时,医生嘱咐其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营养费有据可依,结合其伤势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夏镇祥提供的劳动合同,来源合法,本院对其从2011年7月8日起在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农行银行卡工资清单、信用社存折,没有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收入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有同行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81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夏镇祥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其只要求计算90天,本院予以照准,其误工费为5131.97元(20813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夏镇祥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至事发时(2011年12月1日),其在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尚不足一年,且没有提供居住证明,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造成了原告夏镇祥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属多级伤残,其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比例为20%,另一处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为1%,总的赔偿比例为21%,故原告夏镇祥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计算20年即33139.05元(7890.25元/年×20年×21%)。事故造成了原告夏镇祥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被告胡应聪虽受到刑事制裁,但与原告夏镇祥因伤残致今后生活的影响与精神上的创伤并无直接的关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告夏镇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镇祥认为被扶养人有母亲胡宜明、女儿夏语婷、岳母刘凤梅,原告夏镇祥作为刘凤梅的女婿,对刘凤梅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刘凤梅不属原告夏镇祥的被扶养人之列,其被扶养人只有母亲胡宜明、女儿夏语婷,至其定残日(2012年3月12日),胡宜明为56周岁3个月,被扶养年限为20年,夏语婷为2周岁1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5年1个月(共181个月),胡宜明及夏语婷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年计算,胡宜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82.72元(5515.58元/年×20年×21%÷2人),夏语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35.30元(5515.58元/年÷12月/年×181个月×21%÷2人),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20318.02元。原告夏镇祥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其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夏镇祥还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538元,其称该住宿费是亲友来探望所支出,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对其赔偿住宿费53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夏镇祥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5131.9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13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8.02元、鉴定费2500元,合共78349.04元。由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000元,共34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55000元,余额17439.04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共19939.04元由被告胡应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永洪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镇祥医疗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000元,共34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镇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5000元,两项合共58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应聪赔偿原告夏镇祥19939.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钟永洪对被告胡应聪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夏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9元,由原告夏镇祥负担2156元,由被告胡应聪、钟永洪负担1703元,原告夏镇祥预交的3859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少强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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