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费才恩。上诉人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合同的名称不能作为合同性质认定的依据。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合同名称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性。合同中管桩的制作、型号选择都非上诉人的特定标准而是浙江省的通用规范,故本案所涉合同名为加工定作实为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湖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定作特定规格、型号的钢砼管桩。故本案合同的名称与内容均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故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