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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翟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翟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冀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1年8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冀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9月13日被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5月2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特勤中队抓获,同年6月1日被冀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翟某甲。2011年9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冀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2年4月27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助理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已判刑)因为女朋友的事情,与张某2、谷某、郑某发生互殴。胡某甲被打后立即召集陈某甲、樊某甲(已判刑)、孙某甲(已判刑)、杨某甲(已判刑)、张某1、张某甲(已判刑)找张某2报仇,但未找到。当晚,胡某甲同陈某甲、樊某甲、杨某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1、张某1、何某甲(已判刑)、曹某甲(已判刑)、韩某、杨某等人在饭店吃饭,胡某甲向众人说了自己被打之事,让朋友们帮自己报仇,众人均应允。饭后胡某甲等人带着砍刀、镐把寻找张某2报仇未果,便将砍刀、镐把放在何某甲家然后各自回家。7月30日傍晚,被告人胡某甲、樊某甲、杨某甲、孙某甲、张某甲、李某1、张某1等人在陈某甲家玩时,张某1接到了张某2的电话,然后将张某2的行踪告诉了胡某甲。胡某甲等人马上到何某甲家中取了砍刀、镐钯,召集陈某甲、翟某甲、樊某甲、孙某甲、杨某甲、何某甲、芦某甲、曹某甲、张某甲、张某1、刘某1在冀州市音乐广场集合,然后被告人翟某甲骑摩托车驮着樊某甲随胡某甲等人赶往张某2吃饭的饭店。途中,张某1先去找张某2调解无效,在告知胡某甲等人后张某1离去。陈某甲、樊某甲、杨某甲、孙某甲、何某甲各持一把砍刀,胡某甲、曹某甲、芦某甲各持一根镐钯,张某甲持铁管闯进张某2所在的饭店,慌乱中误把被害人齐某当作了张某2进行刀砍、棍打。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砍了齐某后背几刀。在别人殴打齐某时,翟某甲、刘某1骑摩托车在路边等候未进入饭店。完事后,翟某甲又骑摩托车带樊某甲逃离现场。被害人齐某身体被砍伤多处。经法医鉴定,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躯干部损伤为轻伤。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0月30日,同案犯胡某甲、樊某甲、孙某甲、杨某甲、张某甲、何某甲、曹某甲与被害人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齐某人民币40000元整,已赔付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冀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翟某甲供述;同案犯杨某甲、胡某甲、樊某甲、曹某甲、孙某甲、芦某甲、张某甲、何某甲以及证人刘某1、吴某、李某2、谷某、张某2、刘某2、郑某、韩某、李某3、杨某、张某1、李某1、张某3、胡某、孙某、郭某证言;冀法鉴字(2011)第062号法医学鉴定书���冀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民事赔偿收款收据及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辛集市公安局特勤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冀州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办案说明;冀州市人民法院(2011)冀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被告人翟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与,表现突出,应考虑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甲虽参与犯罪,但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所受损失已获赔偿,并表明了谅解态度,故可视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采纳冀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翟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均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丽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