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波,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打工。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8月6日本院给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波驾驶摩托车与张某驾驶小轿车在本市碣石镇桂林村后山路口交叉处相遇时,张某质问被告人李某波为何要破坏其承包的水管而双方发生吵架,继而相互对打,被告人李某波持水管钳打伤张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波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叶某、黄某的证言;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陆丰市公安局缴获作案工具的相片;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陆丰市公安局(2008)陆公法门字第254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李某波的损伤属轻微伤;陆丰市公安局(2008)陆公刑活检字第15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张某的损伤属轻伤;陆丰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波投案自首的说明;2011年10月30日李某波与张某达成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书》及张某收到李某波赔偿款的《收条》;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李某波的出生时间为1975年9月20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波因与他人民事纠纷引起矛盾,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给予适用缓刑考验。被告人李某波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持械;3、因民事纠纷引发犯罪;4、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5、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投案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