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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王某乙,郭某,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1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9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1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1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经海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王某甲、郭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嘉盐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12月初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王某甲、郭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澉浦镇六里集镇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茶室内开设赌博场子,组织参赌人员韩某、单某、汪卫等人以打“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由被告人杨某、王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郭某、周某负责放哨。其中,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周某参与开设赌博场子40余场,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郭某参与开设赌博场子30余场,参与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0200余元。二、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澉浦镇六里村陈家弄10号被告人王某乙家中开设赌博场子20余场,组织参赌人员单某、陆雷华、罗亮、沈超等人以打“筒子功”和打“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杨某、王某乙从中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200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王某甲、郭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郭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杨某、王某甲、郭某、周某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王某甲、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供犯罪所用工具应予没收。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作案工具麻将牌1副、皮包1只,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次数不到40余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乙、郭某、周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单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和各原审被告人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对原判认定其开设赌场的次数所提异议,经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参赌人员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参与开设赌场达40余场,故上诉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乙、郭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结伙开设赌场,其中原审被告人杨某参与开设赌场60余场,计抽头获利人民币42000余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开设赌场20余场,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0余元;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参与开设赌场40余场,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原审被告人郭某参与开设赌场30余场,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02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