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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再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国印、张秀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国印,张秀连,胡志龙,李振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再终字第0003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印,男,汉族,1951年9月27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系死者张某之父。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连,女,汉族,1951年6月5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系死者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道杰,女,汉族,1973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系张国印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志龙,男,汉族,1987年12月23日生,住南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基,男,汉族,35岁,农民,住邓州市。申请再审人张国印、张秀连因与被申请人胡志龙、李振基生命权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张国印、张秀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因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我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按张国印、张秀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张国印、张秀连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南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O年6月,南阳市永惠足行负责人张志霞找到被告胡志龙,让被告胡志龙为其做霓虹灯招牌,张志霞支付被告胡志龙200元定金。被告胡志龙将该笔业务又交给原告张国印、张秀连的儿子张某办理,并将200元定金付给张某。2010年6月6日,张某带领其雇佣的工人李振基到永惠足行安装招牌(张某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李振基工钱),在安装过程中,张某触电摔落到地上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电击伤。事故发生后,永惠足行负责人张志霞经与死者张某家属协商,双方于2010年6月19日达成调解意见:“永惠足行负责人张志霞给付张某意外死亡补偿款40000元,该款收到后,张某家属从此与张志霞永无纠纷,不再追究张志霞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如有违约,愿承担该赔偿款50%的违约金。”死者张某于2008年9月开始在南阳市大关庄10l号租房从事霓虹灯生意至死亡时止,每年收入大约为一、二十万元。死者张某的父亲张国印,1951年9月27日出生,母亲张秀连1951年6月5日出生。原告张国印、张秀连另有一子一女。张某于201O年1月28日与张文秀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一、张某与被告胡志龙是否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张某于2008年9月开始在南阳市××××号租房从事霓虹灯生意,并雇人为其工作,张某是一独立经营的个体户,其对被告胡志龙无人身、经济依附;而被告胡志龙将永惠足行的业务介绍给张某时,一并将定金200元交给了张某,原告亦未能证实被告胡志龙从中获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与被告胡志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不能证实被告胡志龙存在过错,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胡志龙分担张某死亡的民事责任,酌定被告胡志龙补偿二原告20000元。二、被告李振基应否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李振基系张某雇佣的工人,雇工的职责是根据雇主的授权或者在雇主指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法律并未赋予雇工保护雇主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基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卧龙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志龙给予原告张国印、张秀连经济补偿20000元。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二审中,因张国印、张秀连未在指定期间缴纳上诉费,裁定按张国印、张秀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二)本案中张某与胡志龙之间是雇佣关系。死者张某是受胡志龙指派去安装霓虹灯管,胡志龙负责安装底板,张某与永惠足行没有正面接触,只是以胡志龙名义工作。其报酬是从胡志龙处收取。张某是以自己技术和劳务作为主要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地点、安装方式方法,结算工钱等完全听从胡志龙安排。(三)李振基与张某一同去工作,负责张某的安全与服务。张某触电后,李振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救助,而任其从一楼房檐上坠下,未尽到安保义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及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郭东汉审判员  王伟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