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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魏永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永锋,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7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永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永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魏永锋在其租住的咸阳市渭城区民生东路铁一村内,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2、2012年5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魏永锋在咸阳市渭城区民生东路铁一村大门口,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赃款200元。3、2012年5月22日行为18时许,被告人魏永锋在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老房家饭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魏永锋身上缴获海洛因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永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文汇中队接受犯罪嫌疑人魏永锋贩卖毒品一案的登记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文汇中队破获犯罪嫌疑人魏永锋贩卖毒品一案的侦破报告、被告人魏永锋的户籍证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文汇中队民警在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魏永锋身上提取毒品可疑物三小包、三大包的笔录、在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提取毒品可疑物三包的笔录、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收据、犯罪嫌疑人魏永锋和吸毒人员黄某某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两份)、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7)渭刑初字第000086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关于被告人魏永锋前罪刑满释放的证明、物证:犯罪嫌疑人魏永锋和吸毒人员分别指认毒品可疑物的照片(两张)、鉴定结论书: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2)130号物证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永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贩卖海洛因重量共计0.3克,抓获被告人魏永锋时缴获海洛因2.9克,累计海洛因3.2克,被告人魏永锋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永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永锋以贩养吸,民警查获的2.9克海洛因虽应当被告人魏永锋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但应当考虑其吸食情节和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大于其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永锋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永锋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永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