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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与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崔爱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崔爱兵,王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地址滦县滦河路南燕山大街东交汇处。负责人:谷波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南侧。被告崔爱兵。被告王维东,1967年5月6日,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地址泊头市裕华路596号。负责人赵永堂,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955764-6。委托代理人王晓帆,男,(特别代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与被告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崔爱兵、王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崔爱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王维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王维东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迁曹公路滦县金利达钢管厂门口处,由于驾驶不当,撞在我公司所属的正在运营使用的电线杆、光缆,造成我公司客户大面积停用,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维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事后积极组织施工抢修光缆回复通信,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坏电线杆、光缆维修损失评估,于2012年5月4日做出车物损失公估结论书,财务损失金额35362元,残值估价金额350元,合计35012元,我公司支付评估费1051元。被告王维东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该车由被告崔爱兵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冀J×××××、冀J×××××挂车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合理合法有效地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我司不予认可,因赔偿首先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平均分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比例平均分担,首先请求法院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以及驾驶司机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审合法,否则将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之内;本案事故性质,涉及多方受害方请求法院依法考虑为其他受损方预留交强险限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事故性质,如果我方车辆存在超高,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当中增加百分之十的免赔,如不是我方车辆原因造成则属于原告方架设电缆未达到安全高度所致,我方车辆无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中未能体现原告与本案的关系,也未体现受损状况,因此不能证明关联性,并且认定书没有当事人签字,没有在有效期内下达,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在报告书中未能体现价格的来源标准,明显没有具体参照依据,并且没有照片佐证,所以对鉴定数额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崔爱兵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至今没收到事故认定书,我方车辆挂到了电缆而不是认定书中所说驾驶车辆撞到了电杆所致,我方车辆也没有超高,是电缆未按安全高度架设所致。被告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王维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王维东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迁曹公路滦县金利达钢管厂门口处,由于驾驶不当,撞到电线杆、房屋、厂门口挡风墙,造成该车、电线杆、光缆、房屋及厂门挡风墙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维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4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所有的光缆及线杆损失为3501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物损失35012元。另查明,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崔爱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3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现场照片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崔爱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崔爱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车物损失4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31012元。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34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负担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