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廷东诉被告高洪磊、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廷东;高洪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28号原告:闫廷东,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62211021979********。委托代理人:王存胜,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磊,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身份证号:4127251985********。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组织机构代码:66186831-7。负责人:邢文旗,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组织机构代码:77087396-7。负责人:刘朝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廷东诉被告高洪磊、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货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存胜,被告高洪磊与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曹宗远驾驶甘B050**(甘B05**)号重型半挂车沿沪渝高速芜宣段上行线行至335㎞+960M处,尾随撞上同向前方遇堵临时停车的被告高洪磊驾驶的豫豫NB31**豫豫NH3**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豫豫NB31**豫豫NH3**号重型半挂车被撞后车辆前移,撞击前方步明明驾驶的皖皖KBQ3**小轿车。事故造成甘甘B050**甘甘B05**号重型半挂车乘坐人李雪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闫廷东即原告、驾驶人曹宗远受伤,三车受损。事发后,原告经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经鉴定原告为两处九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误工期为150天,二次手术需费用8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洪磊负次要责任,步明明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是豫N豫NB31**N豫NH3**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41606.4元(其中医药费2175.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67.2元、误工费14112元、残疾赔偿金81866.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85元),依据事故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378.21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药费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280.42元;余额42097.79元由被告高洪磊、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洪磊、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高洪磊驾驶的车辆分别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中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3、原告已获得了20000元赔偿,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4、被告高洪磊在本起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赔偿中。原告主张的赔偿只能在商业险中予以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6时40分,曹宗远驾驶甘B甘B050**B甘B05**重型半挂车沿沪渝高速芜宣段上行线行至335㎞+960M处,尾随撞上同向前方遇堵临时停车的被告高洪磊驾驶的豫NB豫NB31**H豫NH3**型半挂车尾部。豫NB豫NB31**H豫NH3**型半挂车被撞后车辆前移,撞击前方同向遇堵临时停车的由步明明驾驶的皖KB皖KBQ3**车。事故造成甘B0甘B050**0甘B05**型半挂车乘坐人李雪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原告闫廷东、驾驶人曹宗远受伤,三车受损。同年10月28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曹宗远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对前方道路通行情况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洪磊驾驶机动车于高速公路上行驶,在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遇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雪、闫廷东、步明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2日,因未能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3735.3925元,在医院下发住院病人补交款通知单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自行出院。随后原告回老家甘肃进行复查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2107.8元。受原告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第0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闫廷东于2010年10月9日(应为8日)因车祸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被鉴定为Ⅸ(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被鉴定为Ⅸ(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因伤误工期限被鉴定为150天;(三)被鉴定人因伤护理期限被鉴定为90天;(四)被鉴定人因伤营养时限被鉴定为90天;(五)被鉴定人因伤所需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豫N**豫NB31**3豫NH3**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生效的(2010)鸠民一初字第0951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本起事故死者李雪的父母赔偿款264450.4元(其中交强险支付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支付44450.4元)。在本院受理的(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曹宗远22719.58元(含财产损失4000元)。3、步明明驾驶自有的皖K**皖KBQ3**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已在(2010)鸠民一初字第0951号民事判决和(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中支付完毕。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损失中应由曹宗远承担的部分,由双方自行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0)鸠民一初字第0951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补交款通知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高洪磊及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因曹宗远与被告高洪磊各自的违章行为致原告受伤,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依法应对原告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曹宗远应赔偿的损失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被告高洪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洪磊与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对曹宗远的赔偿义务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5.8元,因被告认为原告回甘肃治疗却提供了青海省交通医院门诊医药费68元的票据,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门诊病历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该票据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2107.8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866元【(18606元/天×20年×(20+2)%】、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应不予采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8647.2元(94.08元/天×90天),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故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予以核定,即营养费为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为3292.8元(94.08元/天×35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12元(94.08元/天×150天),因原告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即回甘肃门诊治疗,故本院结合公安部人身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故本院核定其误工费为11289.6元(94.08元/天×120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85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核定为100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起事故确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0756.2元。(三)因豫N**豫NB31**3豫NH3**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80.42元(20000-16079.58-1320-132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32302.75元[(2107.8+81866+8000+700+700+3292.84+11289.6+1000-1280.42)×30%]。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免赔的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1800元,由被告高洪磊与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连带赔偿6540元(21800×30%)。对于原告提出的“曹宗远应赔偿其的损失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高洪磊及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提出的“原告已获20000元赔偿,应从其损失中扣减”的意见,因原告系曹宗远驾驶的B05090(甘B**甘B05**半挂车的乘坐人,因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获得的理赔与本案三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扣减。两被告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廷东支付赔偿款33583.17元。二、被告高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廷东支付赔偿款6540元;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闫廷东负担33元,被告高洪磊与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共同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音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