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蔡德贞、鲍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德贞;鲍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德贞,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被本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从浙江省女子监狱解回。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雨农,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严丽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德贞、鲍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蔡德贞及其指定辩护人夏雨农、被告人鲍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严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人蔡德贞、鲍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公元大厦,采用伪造的房产三证做抵押,以被告人蔡德贞冒名“张翠英”向被害人朱某借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6万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蔡德贞在杭州锅炉厂门口又假冒“张翠英”,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000元。至2011年9月,被告人蔡德贞、鲍某陆续还款人民币7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德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德贞、鲍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身份证、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收缴通知书、转账凭条、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德贞、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德贞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德贞、鲍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德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88300元,责令被告人蔡德贞、鲍某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