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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5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色时代KTV包厢内上班时,发现其所坐的沙发上有被害人叶某放置于此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遂趁包厢内的人员不注意,将该手机拿出包厢,藏匿至该KTV二楼吧台附近的一个花盆内。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到花盆处取回该手机欲离开时,被同事在其包内寻获该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代某、艾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业已返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