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城法刑初字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褚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12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现租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0年11月,在中国银行汕尾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3),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褚某某用该卡分三次共透支3万元人民币后,超过中国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没有归还欠款,截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共拖欠中国银行人民币38552.8元。2011年10月开始中国银行相关人员通过电话、信件、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后,被告人仍不还款。在此期间,被告人褚某某为逃避还款,两次更换手机号码,刻意躲藏中国银行催收人员催收欠款。截至2012年6月26日归还中国银行3855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褚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3),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褚某某用该卡分三次共透支人民币30000元后,超过中国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没有归还欠款。同年10月开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件、上门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褚某某催收欠款,被告人不还款,在此期间,被告人褚某某为逃避还款,两次更换手机号码,刻意躲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催收人员催收欠款,截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褚某某拖欠该行透支的本息共人民币38552.8元。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归还中国银行3855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褚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11月他哥哥褚某2以他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汕尾分行为他申请了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3,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月20日他因为没有钱用就和褚某2商量后决定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由褚某2在汕尾市城区某杂货店以购物的名义分三次,每次人民币一万元,套取了人民币30000元,该店老板就拿了人民币30000元给褚某2,褚某2支付了相应的手续费,褚某2回家后就将该套取的人民币30000元给他。2011年大约10月18日银行的工作人员打他的电话(号码151××××8008)催他还款,因没有钱,他就借口10月30日还钱,约十天后,该银行工作人员又打电话给他,他又以二天后还钱搪塞,过了约十天,该银行工作人员又打电话给他,他故意不接听,二天后,有一家广州公司的工作人员打他电话,称受中国银行汕尾分行委托催收款项,他表示马上还钱,然后挂断电话,并换了手提机号码,2012年4月银行的工作人员知道他新换的电话号码再打电话向他催收欠款,他在电话中再次骗银行的工作人员马上还款后挂断电话又换了手提机号码。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汕尾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褚某某申请侦查立案的函》,证实中国银行汕尾分行因被告人褚某某恶意透支,拖欠该行人民币38552.8元,请求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汕尾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长城系列卡预制登记表》、《长城信用卡批准审批表(PZ-02-0812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褚某某),证实被告人褚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申请办理中国银行汕尾分行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3,主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汕尾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卡账户交易历史表》,证实卡号为62×××83的银行卡于2011年1月20日在汕尾市城区某杂货三次消费人民币30000元;2011年2月23日卡号为62×××83银行卡消费粤通卡工本费人民币30元;2011年2月23日卡号为62×××83银行卡在汕尾二马路支行存现人民币3000元。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汕尾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83信用卡截至2012年6月26日结欠该行金额人民币38552.8元。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汕尾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证实该行工作人员林壮史及广州鑫滢公司对持卡人为褚某某,卡号为62×××83信用卡多次催收的记录。7、中国银行汕尾分行出具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褚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存入62×××83账号人民币38553元。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30000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案发后已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本息人民币38552.8元,没有对该银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又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王报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