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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966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亮,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成本合约部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与被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亮、张仁刚,被告融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汇公司支付应列入结算的工程款3997.93万元;2.判令融汇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373771元(以3997.9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自2017年12月9日计算至2019年3月8日);3.诉讼费用由融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港基公司、融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融汇爱都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市中区分水岭;建筑规模:建筑总面积约28.21万㎡;承包方式:港基公司以总承包方式承接本工程;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5亿元。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44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无果时,双方同意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陆续开工,港基公司积极、全面履行了总包方的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8月,港基公司总承包的所有施工内容均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双方对结算事项发生争议,2017年12月8日,融汇公司及其委托的咨询单位将双方无争议部分的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值审定为444862421.45元,同日,双方签订《编制说明》一份,载明:争议未解决项未计入本结算,后期双方另行商定协商意见统一后确定。《编制说明》列明的因争议未解决而未计入本次结算的争议项共9项。港基公司认为,上述9项争议项应当列入结算并由融汇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其中1、内墙腻子价差差额为792153㎡×(17.5-5.4)=958.5万元;2、人工费调整按2013济建标字3号文人工费:72、80元/工日计算差额为1788.3万元(952878工日、4#、7#、10#楼不含主体);3、钢筋批价价差差额为332.9万元;4、抗裂纤维材料价格甲方批价与乙方实际购买价差额为80.62万元;5、顶棚抹灰天棚打磨费用未计入结算(双方咨询定额站同意计入)额为162.58万元;6、安装专业高层增加费、地下一层洞库增加费未计入结算(双方咨询定额站同意计入)额为504.77万元;7、签证部分(电表箱改造、电梯及机房洞口剔凿)未计入结算额为60万元:(1)电梯及机房洞口剔凿:16万元(其中6万元已经甲方确认,10万元监理、审计确认),(2)电表箱改造上报65.17万元,审批后通知约计44万元(甲方已确认工程量);8、内墙瓷砖损耗率(双方会议商定按实际排版计入结算,实际排版率12.4%),结算中按4.4%计入,差额:88021㎡×29.63×(12.4%-4.4%)×[(1+规费费率6.9%)×(1+税金3.48%)-社会保障费2.6%]=22.54万元;9、FS外墙保温板实际损耗14%,结算中按5%计入,差额:64979㎡×150×(14%-5%)=87.72万元。以上合计3997.93万元,应列入结算并由融汇公司向港基公司支付(本次起诉港基公司主张的本金3997.93万元不包括无争议结算值444862421.45元中融汇公司尚未支付的3%五年质保金8897248.43元)。另,融汇公司、港基公司签订的施工没有经过招投标,属于双方标前实质性谈判的结果,随后在政府的要求下,融汇公司履行了招标程序,港基公司中标,又重新签订了备案合同,因此,涉案工程存在阴阳合同的事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阴合同,两份合同均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融汇公司辩称,一、港基公司无权主张内墙腻子价差。内墙腻子属于甲限乙供材,融汇公司按照甲方0.4元/kg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依据合同结算条款约定不应调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3.5(10)、(15)条规定工程材料的涨价所带来的风险发生的费用,已经包括在合同价款中,不得再计算。据此,无论港基公司与其他分包单位之间如何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内墙腻子价差不应再予以调整。港基公司认为内墙腻子应当按照其实际对外付款标准计入造价的主张,违反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二、港基公司无权主张人工费调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20.1.1(3)(6)执行上述规定的定额、费用计算标准、配套文件后,如遇文件、定额解释和勘误均不再执行。”2、2013年3月12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发布我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各市综合工日市场指导单价及最低单价的通知》(鲁建标字[2013]7号),该文件载明:“五、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签订合同的工程,仍按原合同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原合同约定可调整但未对调整方法作出明确规定的工程,自本文件生效之日起完成的工程量,按本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4日且合同中约定人工费不可调整,港基公司无权要求调增人工费。3、港基公司提出人工费调增的依据是2015年11月17日的会议纪要,并依据山东省定额站(2013)鲁建标7号文件提出调高的请求,但上述会议纪要没有融汇公司的签章是不发生效力的,且人工费调整是有前提的,就是人工费调整的“同时钢材、砼等材料市场价格下降的,也要相应进行调低”,在2017年结算时并未对任何材料价格进行调低,所以依据对等原则,港基公司要求调高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该会议纪要仅是双方商谈的记录,并未对人工费调增作出确定的认可,双方对人工费是否调增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仍应当适用施工合同中关于人工费不可调整的约定。三、港基公司无权主张钢筋批价价差差额。1、钢筋属于甲限乙供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20.1.2.2甲限乙供材料设备:指由甲方根据选定的样板、品牌及市场情况在使用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品牌及价格确认,而由乙方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以下约定为甲限乙供材在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格确认方法(其中商品砼为甲限乙供部分)(1)钢材(不含脚手架和模板摊销材料):钢筋价格采用分阶段定价方式,定价时间节点以甲方确认的形象进度计划为基础,除第一次钢筋价格确认表需在开工令上确定的正式开工时间后7日内提交外,其余批次均在下述规定报批节点前15日后,由乙方提交下一阶段钢筋价格确认表,双方根据提交确认表当日后五天的《我的钢铁网》济南地区相应规格钢筋行情价和工程采购价的平均值作为相应规格钢筋的落地价格。报批批次(本标段内)节点如下:开工令上确定的正式开工时间、正负零浇筑完成、主体结构6层顶板完成、主体结构12层顶板完成、主体结构18层顶板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本节点报批主体结构封顶后所有钢材价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港基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节点提报钢筋限价审批,已构成违约,其要求按照前期对其有利的钢筋批价计入结算的诉求证据不足,应驳回港基公司该项诉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2(1)约定钢材调价节点为71个,而港基公司仅提交了12份调价申请,钢材价款有增有减,港基公司仅挑选增加的节点上报调价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融汇公司依据客观事实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节点调整钢材价格并计入造价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四、港基公司无权主张抗裂纤维材料价格批价与港基公司实际购买价差额。1、项目施工中,港基公司未按照《建设施工合同》要求提报抗裂纤维审批,融汇公司参考融汇城项目同期批价26.52元/m?计入并无不当。2、港基公司主张抗裂纤维材料价格依据其自行购买的价格计入造价无任何依据,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3.5(10)、(15)条规定,工程材料包括港基公司提供的材料的涨价所带来的风险发生的费用,已经包括在合同价款中,不得再计算,港基公司购买材料的价格高低属于港基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融汇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该项价差属于港基公司应当予以承受的风险,不应予以调整。五、港基公司无权主张顶棚抹灰天棚打磨费用。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20.1(10)本工程若采用无抹灰技术,不再计算天棚抹灰的费用,亦不计算措施增加费”,本项目采用无抹灰技术,不应计取顶棚抹灰打磨费用。2、港基公司依据定额站的解释索要本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依据定额站鲁标定解建筑【2017】27号定额解释第2项,顶棚刮腻子无天棚抹灰工序,港基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定额站的解释明确“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涉诉工程并未实施抹灰打磨工序,该项费用不应计取。六、港基公司无权主张安装专业高层增加费、地下一层洞库增加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20.3工程其他费用以下费用为含税包干价,均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20.3.1措施费用(1)措施费固定总价为¥106,789,319.78元。子项目详见本合同附件11.6《措施费价格表》此报表为乙方根据资金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及企业的实际情况,自行拟定或调整措施项目清单并填报的费用。该费用应视为:为完成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项目内容所采用必要、正常、合理的工序及施工措施,符合国家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所必需付出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检测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成品保护费及各种风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措施用钢筋(支撑、马镫、垫铁、定位筋等)、不同材质墙体间抹灰用钢丝网、留置设施、建筑物的临时保护费,混凝土泵送费,组装平台费,设备、管道施工安全、防冻和焊接保护费,场地清理费,拟建工程实际情况和施工组织设计增加措施项目未列的赶工措施费,管道间、管内安装增加费,不可预见费,甲供材和乙供材按规范规定的试验费、检测费,按质检站要求所发生的其他实验费、检测费,竣工资料编制费,渣土费(含弃土费),外部环境协调费,施工环境维护费,电检费,外墙保温检测费(含消防检测),因扰民和民扰而影响工期或停工而导致增加的费用,每周累计停水、停电不超过24小时引起的停工和窝工补偿费,工期保证措施费,质量保证措施费,资金保证措施费等可能要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签证、变更部分不再另计取措施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6约定,本项费用属措施包干费用,不另计取此费用,附件11.6条措施费价格表说明第2条:(如投标单位认为表中的项目未列完全,可以参照招标文件报价说明5.1条及自身情况自行增加列项,如无增加未列项,甲方将视为措施费报价表中的项目是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全部措施内容)。综上,作为投标单位及土建安装工程的总包方,港基公司未增加未列项,应当视为措施费报价表中的项目是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全部措施内容。2、依据《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鲁建标字【2004】3号文)的规定:垂直运输机械及超高增加费为措施费。定额站结论“高层建筑增加费不属于措施性项目”,作出的依据是2003《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但依据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关于对济宁市造价管理站关于工程计价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条“按我省消耗量定额计价,超高增加费执行鲁建标字【2004】3号文规定列入措施费”。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向港基公司作出的该项定额解释错误,该项费用属于措施费。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将超高降效列入措施费,而超高降效属于超高增加费,所以超高增加费属于措施费项目。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3.5(2)的约定,措施费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中,结算时不得另行计算。且港基公司提报措施费时也将超高降效列入措施费中,说明港基公司也认可该项费用属于措施费,港基公司应对该项风险承担全部责任。4、洞库暗室增加费中所称洞库工程是指设置于没有自然采光、没有正常通风、没有正常运输行走通道的情况下施工,而进行补偿的施工降效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3.5(3)约定“乙方施工期间,雨水、地表水、地下水及场外水流入施工现场所采取的各种排水措施及施工降效等所发生的费用”均已作为风险费用包括在合同价款中,不再另行计算。即使该项费用应当计取,但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于港基公司应承担的风险范围,不应另行计取。七、港基公司无权主张电表箱改造、电梯洞口剔凿未办理签证审批部分的费用。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26.3签证资料的办理26.3.1签证资料的办理程序(1)“设计变更”的办理程序。由甲方或设计单位出据资料并签字后,送监理单位和乙方签收(2)“技术核定”、“工程量收方”“工期顺延”和“其它事宣”的办理程序:由乙方出据资料,送甲方和监理車接签字确认后,再送乙方签字确认。26.3.2签证资料的签证人员(1)甲方签证人员为签证资料经办人、合同确定的现场代表、项目成本造价工程师、项目负责人、分管领导(不涉及费用或不顺延工期的资料除外);(2)监理单位的签证人员为签证资料经办人和项目总监;(3)乙方签证人员为签证资料的经办人和项目经理。26.3.3办理签证的时间规定(1)甲方或乙方出据签证资料的时间为知道应办理签证事宜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其中,资料签收方应在收到送达的签证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2)签证资料需作修改时,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时间;(3)甲方人员应及时办理签证资料的审批和签章手续,若乙方使签证资料拖延到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完工后才办理,甲方将拒绝办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6.4各种签证资料必須按上述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指定的签证人员全部签字完毕,且签证内容完整、正确,并由甲方盖章和归档,否则,视为无效的签证资料。26.5特别强调:26.5.1甲方只对有效的“签证资料”按本施工合同相关规定办理其相关费用的结算;26.5.2无效的“签证资料”,则甲方不予办理其相关费用的结算,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港基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项涉及的施工内容,亦未办理相应的签证程序,签证没有融汇公司签字盖章,港基公司无权主张该项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3.2约定,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配合剔凿打眼、所有甲方分包工程修补嵌缝补风缝等,而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属于包干价,不再予以调整。港基公司的本项要求超出了合同约定,不应另行计取。3、电表箱属于重复利用的材料,电表箱并非消耗品,该费用不应计取。八、港基公司无权主张内墙瓷砖合同约定按定额损耗与实际损耗差额部分的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供材损耗率按定额损耗率计取,实际领用量与定额消耗量之差为超欠供部分,超供甲供材总值超过单项材料总值5%以上(含5%)时,超出部分甲供材总价相等数值作为罚金从结算中扣除,欠供甲供材总值超过单项材料总值5%以上(含5%)时,按实际领用量调整定额。”内墙瓷砖为甲供材,港基公司要求按照实际损耗率计取的理由不能成立,融汇公司的计入方式并无不当,港基公司无权主张该项费用。九、港基公司无权主张FS外墙保温板合同约定与实际损耗差额部分的费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为独立费包干项目,不应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4《独立费单价包干项目》的约定同,FS保温板系独立费单价包干项目,保温板材甲限乙供,损耗系数按定额损耗考虑,限价后乘以损耗系数直接计入综合单价,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FS外墙保温板损耗以定额损耗为准,不应以港基公司主张的损耗系数计取。十、融汇公司并未在港基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签证单等证据材料上加盖公章,上述证据为无效证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42申明及提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各种往来函件、签证、会议纪要、通知等一切书面文件,凡仅有甲方工作人员签字而未加盖甲方公章的,均无法律效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亦不得作为本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或新合同成立之证据。电子数据文档,不作为书面文件,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港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港基公司向融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另外,港基公司存在工程工期逾期等违约行为,融汇公司将提起反诉,应当赔偿融汇公司损失。综上所述,港基公司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港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融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港基公司赔偿融汇公司逾期交工损失6361887元;2.判令港基公司支付融汇公司逾期交工的违约金4000万元;3.判令港基公司交付应交付的竣工资料及工程款发票;4.判令港基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港基公司诉融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受理,港基公司要求融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事实上,融汇公司并不拖欠港基公司工程款,融汇公司依据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2013年2月4日,融汇公司与港基公司签订了融汇爱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港基公司对融汇爱都项目进行施工。因港基公司存在工程逾期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在适当减少后融汇公司现行主张4000万元(剩余款项融汇公司保留追诉权利);同时,港基公司的逾期违约行为还导致融汇公司被业主索赔,产生逾期交房赔偿直接损失6361887元,且港基公司未完全交付竣工资料及工程款发票。由于港基公司违约,给融汇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故融汇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融汇公司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港基公司交付应交付的竣工资料及工程款发票。港基公司针对融汇公司的反诉辩称,针对融汇公司的第一项请求逾期交工损失,港基公司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8月份,融汇公司向业主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融汇公司向业主实际交房日期远远晚于约定的交房日期,因此融汇公司向业主交房严重延期的责任与港基公司无关。另外融汇公司针对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举证的向业主退回维修基金与其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没有关联性。针对第二项请求逾期交工违约金4000万元,该项请求不成立。理由一、同融汇公司第一项请求的答辩理由;理由二、港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但涉案工程有大量施工内容不在港基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具体详见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一部分第2条第2款,但是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港基公司总包范围外的施工内容存在着严重超期现象,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备案。因此,即使由于备案不及时导致逾期向业主交房,责任也不在港基公司;理由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依照法律规定融汇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对于第三项请求要求港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该请求是不存在的,涉案工程早就在2015年通过了备案,房产证也早就办理完毕,广大业主实际居住已经超过4年,如果没有竣工资料的的话,以上的问题都不会得到解决。关于工程款发票,港基公司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由税务征收机关依照法律行使行政权利解决,不属于司法争议的范畴,若法院释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港基公司需找财务落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2月4日,招标人融汇公司向投标人港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项目为: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4#、7#、10#住宅楼、1#商业楼及商业服务网点施工一标段工程,中标价:129278737.98元,中标工期:517日历天,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2012年12月27日,融汇公司(发包人)与港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融汇爱都项目A地块(4#、7#、10#)住宅楼、1#商业楼及商业服务网点施工一标段。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具体以图纸、招标清单及招标文件描述为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517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129278737.98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施工合同已在行政管理门备案。2012年12月28日,招标人融汇公司向投标人港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项目为: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1#、2#、3#、6#、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工程,中标价:398032201.17元,中标工期:578日历天,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2012年12月29日,融汇公司(发包人)与港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融汇爱都项目A地块(1#、2#、3#、6#、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地点:济南市市中区省道103以东,兴隆山以北;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57104㎡;结构类型:剪刀墙结构(18层、29层、27层、2层)。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及总承包单位竣工验收之前的全部工作内容(其中:甲分包项目为电梯安装工程、消防水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话网络及有线电视系统、小区对讲系统)。地下车库:施工范围内全部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消防栓系统、消防报警系统预留预埋、泵站工程及总包单位竣工验收前全部内容,其中:(1)甲分包项目为消防水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通风及排烟系统。(2)只计设备安装费;(3)总配电系统调试费不计,发生时编入结算处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月10日(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578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398032201.17元。2013年3月5日,招标人融汇公司向投标人港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项目为: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5#、8#住宅楼、2#商业楼及换热站施工工程,中标价:153516756.34元,中标工期:640日历天,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2013年3月6日,融汇公司(发包人)与港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融汇爱都项目A地块(5#、8#)住宅楼、2#商业楼及换热站施工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装饰、电气、水暖、通风、弱点预留预埋管及总包单位竣工验收以前全部内容,其中:(1)甲分包项目为电梯安装工程、消防水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弱点系统安装、通风及排烟系统、分体式中央空调系统、换热站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2)只计设备安装费;(3)总配电系统调试费不计,发生时编入结算处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9日(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2月9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64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153516756.34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施工合同已在行政管理门备案。二、2013年2月4日,融汇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港基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建开)SDRH-CGB-2012-011号)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融汇爱都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市中区分水岭(二环南路以南、S103省道以东);建筑规模:建筑总面积约28.21万㎡。一期工程4#、7#、10#楼,7.12万㎡(含地下车库及商业),二期工程1#、2#、3#、9#楼,9.39万㎡(含地下车库及商业);三期工程5#、6#、8#楼,11.7万㎡(含地下车库及商业)。基础形式:桩基(以设计施工图为准)。结构形式:框架剪刀墙结构。二、工程承包的方式及范围。承包方式:乙方为总承包方式承接工程,并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承担其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和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的总包责任及配合工程的配合责任。承包范围:包括融汇爱都项目A地块的基础、主体、楼地面、屋面、初装修、室外附属工程、给排水和电气安装及一般室内初装修安装工程等,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预留预埋、总包配合,其具体范围以合同条款和合同附件2.1《融汇爱都项目A地块总包工程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详见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的规定,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详见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的规定。合同工期:详见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的规定。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建筑工程和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乙方承包工程内容的暂定合同总价为5亿元,计价条款和结算条款均按本合同第二部分“同条款”的规定执行。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约定:11.合同工期。融汇爱都A地块工程为三期,各期的主要分段节点工期如下:名称暂定楼栋号本期暂定建筑面积暂定开工(土方开挖)日期竣工(取得竣工通知单)日期工期日历天数一期7#、10#7.12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6694#2012年11月5日2014年9月10日669二期1#、2#、3#、9#9.392012年12月1日2014年10月1日669三期5#、6#、8#11.72013年7月1日2015年5月1日66911.2本工程各期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11.3“增加工程内容”的工期计算。甲方增加乙方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内容(除增加楼号和室内二次精装修工程内容外),其总工期均不作调整。11.4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履约情况,在每期开工前书面确定延续或终止施工合同。12.工期延误。12.1因以下原因造成的合同完工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后,工期可顺延,但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因工期延误给乙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12.1.1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或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损失各自承担;12.1.2突发事件造成市政水电线路损坏而发生的停水、停电,使乙方施工工程全面或主导工序停工而影响的工期;12.1.3在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或甲供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乙方施工工程全面或主导工序停工而影响的工期;12.1.4分包工程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而影响乙方施工工程的工期延误;12.1.5由于甲方原因使乙方施工工程不能开工或主导工序停工,或甲方要求暂停施工,而影响的工期。12.2乙方在12.1款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延期申请,经甲方确认后,工期予以顺延,若在规定时间内,乙方未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工期延期的权利。12.3上述规定可顺延工期的具体时间均由甲方确定,并凭甲方的有效签证资料所确定的时间顺延工期。12.4除上述原因和甲方认可且同意的工期顺延外,其他任何原因均不得要求甲方顺延和增加工期。八、合同借款与支付。19.合同总价。19.1乙方承包工程内容的“合同价款”按协议书的规定执行,结算以本合同规定的计价规则进行结算。19.3本合同的合同结算价不得再计算以下内容所发生和由此引起的费用,这些费用均已作为风险费用包括在合同价款中。19.3.1本合同条款中已明确的不可调整的费用及项目和内容。19.3.2如因工程缓建,因市场因素和材料价格等的变化使工程价格发生了变化,合同约定包干的材料价格和计价标准均不得计算涨价费用(合同调整价有约定的除外)。19.3.3乙方投标时考虑不足或因现场的其他特殊情况等使乙方发生了工程本身或工程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19.3.5以下内容的风险和措施费用均已包括在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中,属乙方应当承担的风险范围,在合同履行中的任何时候(包括结算时)均不得另行计算。(1)为保证本工程的合同工期或工程提前完工等所发生的强攻措施费,以及抢工状况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费。(2)经甲方和监理单位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在工程实施时需发生的技术和施工措施费用,以及因各种因素所引起的其他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措施所发生的费用。(3)乙方施工期间,雨水、地表水地下水及场外现场所采取的各种排水措施及施工降效等所发生的的费用。(4)施工条件的改变、改变监理和甲方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的施工方法所增加的各种费用。(15)乙方供应材料市场价格的变更所带来的风险所发生的费用。(16)未包括在定额费用中的各种材料的损害所发生的费用。20.合同结算价的计价标准。本计价标准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承包工程内容的“合同结算价”的计价标准。20.1建筑工程执行的定额及配套文件。(1)计价依据为山东省现行2003消耗量定额、现行2011年价目表、《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册、补充定额价目表、计价综合解释》……鲁建标字[2011]21号《关于发布全省定额人工各市市场指导单价的通知》等。(3)省基价人工单价按鲁建标字【2010】18号文的相关规定计取。综合人工工日单价按照建筑、安装55元/工日,装饰62元/工日执行,签证费用按80元/工日计算(含税金)。20.1.2本合同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分为三类:甲供材、甲限乙供材、乙供材。20.1.2.1甲限乙供材料设备:指由甲方根据选定的样板、品牌和市场情况,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品牌及价格确认,而由乙方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甲限乙供材料明细详见附件2.3《融汇爱都A地块甲供材、甲限乙供材》,其中3#、4#、6#、7#、10#楼及相应车库用商品砼为甲限乙供材料。以下约定为甲限乙供材在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格确定方法(其中商品砼为甲限乙供部分)。(1)钢材(不含脚手架和模板摊销钢材):钢筋价格采用分阶段定价方式,定价时间节点以甲方确认后的形象进度计划为基础,除第一次钢筋价格确认表需在开工令上确定的正式开工时间后7日提交外,其余批次均在下述规定报批批次节点前15日,由乙方提交下一阶段钢筋价格确认表,双方根据提交确认表当日后5天的《我的钢材网》济南地区相应规格钢筋行情价和工程采购价的平均值作为相应规格钢筋的落地价格。报批批次(本标段内)节点如下:开工令上确定的正式开工时间;正负0.00浇筑完成;主体结构6层顶板完成;主体结构12层顶板完成;主体结构18层顶板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本节点报批主体结构封顶后所有钢材价格)。(3)加气砼砌块、预拌砂浆、初装饰材料。初装饰材料于首批初装饰工程施工前15日一次性报批。价格由发包方采用市场直询、封闭报价、简易招标等形式确定。20.1.2.3乙供材:甲供材和甲限乙供材之外的材料均作为乙供材,由乙方负责采购。(10)本工程天棚若采用无抹灰技术,不再计算天棚抹灰的费用,亦不计算措施增加费。20.3工程其他费用。以下费用为含税包干价,均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20.3.1措施费用。(1)措施费固定总价为106789329.78元。子目详见本合同附件11.6《措施费价格表》。此报表为乙方根据自己的施工组织设计及企业的实际情况,自行拟定或调整措施项目清单并填报的费用。该费用应视为:为完成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项目内容所采用必要、正常、合理的工序及施工措施,符合国家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所必需付出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检测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成品保护费及各种风险费用。……23.甲限乙供材。23.1甲限乙供材料和设备见附件2.3《融汇爱都A地块甲供材、甲限乙供材》。23.7材料价格的限价程序。(1)乙方将需限定材料价格、品牌的材料提前30日向甲方项目部报送书面《甲限乙供材料设备限价申请表》,申请表应准确列明材料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基数参数、质量等级、使用时间、使用部位、对应施工合同标段、合同编号。……(2)项目部在收到“甲限乙供材料设备限价申请表”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表中的相应内容进行核实,未说明清除的,应进行补充说明,并签字后送甲方采购部进行价格限定。26.3.2签证资料的签证人员。(1)甲方签证人员为签证资料经办人、合同确定的现场代表、项目成本造价工程师、项目负责人、分管领导(不涉及费用或不顺延工期的资料除外)。(2)监理单位的签证人员为签证资料经办人和项目总监。(3)乙方签证人员为签证资料的经办人和项目经理。26.3.3办理签证资料的时间规定。(1)甲方或乙方出据签证资料的时间为知道应办理签证事宜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其中,资料签收方应在收到签证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2)签证资料需作修改时,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时间。(3)甲方人员应及时办理签证资料的审批和签章手续,若乙方使签证资料拖延到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完工后才办理,甲方将拒绝办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6.4各种签证资料必须按上述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指定的签证人员全部签字完毕,且签证内容完整、正确,并由甲方盖章和归档,否则,视为无效的签证资料。29.4乙方承包工程内容的质量保修金为乙方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退还乙方(不计息)。30.2.1合同约定的各个分段节点工期违约。(1)涉及合同约定各个分段节点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按1万元/天处以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误天数累计计算。30.2.2乙方合同工期违约。(1)乙方的竣工时间没有达到本工程目标工期要求,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违约金;(2)因工程工期延误致使甲方不能按期交房给业主的,乙方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含购房业主索赔损失等)。42.申明及提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各种往来函件、签证、会议纪要、通知等一切书面文件,凡仅有甲方工作人员签字而未加盖甲方公章的,均无法律效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亦不得作为本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或新合同成立之证据。电子数据文档,不作为书面文件,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附件2.3《融汇爱都A地块甲供材、甲限乙供材》载明:一、甲供材、设备包括:1、配电箱(柜);2、开关、插座;3、散热器;4、风机、水泵、供水设备;5、热量表、阀门。二、甲限乙供材料包括:1、钢材;2、木材;3、商砼;4、水泥;5、预拌砂浆;6、防水材料;7、加气砼砌块;8、保温材料;9、初装饰材料;10、石材;11、外墙砖、屋面瓦供应;12、信报箱;13、电线、电缆;14、卫生洁具;15、外墙涂料;16、粘粘剂、勾缝剂;17、给排水管、管件;18、采暖管材、管件;19、接线盒;20、穿线管、管件;21、母线槽、电缆桥架;22、欧式构件(如有)。备注:对上述分包工程、甲供材、甲限乙供材的项目,甲方有权随时调整。附件4《独立费单价包干项目》载明:三、保温工程项目。注:1、保温板材甲限乙供,损害系数按定额损耗考虑,限价后乘以损耗系数直接计入综合单价,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2015年(未署明具体日期),融汇公司与港基公司签订《融汇爱都A地块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融汇爱都A地块施工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建开)SDRH-CGB-2012-011号),以下简称原合同,现正在执行中,为更有利于项目进展,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工程进度:乙方需按以下节点完成工程。1、6月20日前完成3#、4#、9#楼质监站验收并确保通过;6月30日前完成内部验收(包括质量销项单内容)通过。2、6月30日前完成1#、2#、7#、10#楼内部验收(包括质量销项单内容)并确保通过。3、7月10日前节能验收全部通过。4、7月20日前完成5#、6#、8#楼质监站验收并确保通过,8月15日前完成内部验收(包括质量销项单内容)并确保通过。5、7月30日完成车库人防;8月30日前完成车库人防竣工验收。乙方该时间节点前完成自身应承担工作。6、8月5日前施工完成室外工程(除去A地块东侧、高压线杆区域)。7、8月10日前全部施工完成3#、4#、7#楼消防意见变更及1-10楼配电间变更土建、安装。8、7月29日前取得1#、2#、3#、4#、7#、9#、10#楼《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9月5日前取得5#、6#、8#楼及车库工程。9、9月30日前完成防雷验收并确保通过。乙方在该时间节点前完成自身应承担工作。10、按甲方要求的时间通过电检;11、配合车库电线桥架配合验收;12、配合人防验收配合验收;13、配合消防验收配合验收。14、配合售楼处、2#商业竣工配合验收。二、结算备案。……三、财务要求。乙方须2015年6月25日前补足所欠甲方所有工程款发票。四、借款时限。……。五、违约处罚。1、上述第一条所有乙方承担的工程进度要求,乙方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由于施工工程中涉及多工序、多单位穿插,也存在甲供材或甲分包工程制约乙方施工的情况,为分清职责,特规定:如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今后工作,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条以监理通知或签证为准。……。三、建设单位融汇公司、监理单位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施工单位港基公司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一宗(均未署明落款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载明: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1#楼,开工时间2013年4月15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2#楼,开工时间2013年4月15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3#楼,开工时间2013年4月8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4#楼,开工时间2012年12月20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5#楼,开工时间2013年10月2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6#楼,开工时间2013年10月2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7#楼,开工时间2012年12月20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8#楼,开工时间2013年10月2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9#楼,开工时间2013年5月1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10#楼,开工时间2012年12月20日。另,融汇公司、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港基公司签署《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地下车库开工时间2012年12月20日。上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方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涉案工程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载明: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1#楼,开工日期2013年4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8月31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2#楼,开工日期2013年4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8月31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3#楼,开工日期2013年4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8月30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4#楼,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8月29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5#楼,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8月3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6#楼,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8月3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7#楼,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8月31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8#楼,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8月3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9#楼,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8月29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10#楼,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8月31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地下车库,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11月30日。融汇公司提交《济南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加盖港基公司、融汇公司公章)一份,载明: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2#商业楼,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015年8月3日;融汇爱都A地块项目换热站,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8月3日。四、2017年12月8日,港基公司与融汇公司签订《融汇爱都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一份,双方签字核定港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44862421.45元。并附《编制说明》一份,载明:二、工程范围:本工程结算范围为总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编制依据:1、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2、合同文件及其补充文件,设计图纸。3、经业主确认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变更、施工做法说明、现场签证和相应的预算书。4、有关结算内容的专题会议纪要等。5、经工地现场业主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施工做法、签证和相应的预算书以及隐蔽工程技术资料。6、定额采用山东省2003消耗量定额、2011年价目表。7、甲供材及设备、限价材料及设备通知书、批价单、含批价内容的联系函、洽商单等。8、双方确认的其他任何对结算造价有影响的书面文件。四、计入结算的相关说明。1、人工费单价按合同约定计入。2、钢材价格:按甲方2016.12.15提供的材料批价计入。7、内墙腻子:按甲方批价0.4元/kg计入。8、抗裂纤维:按甲方批价26.5元/立方米计入。9、高层及洞库增加费:计算地下二、三层。10、内墙瓷砖损耗:按定额损耗计入。11、FS外墙保温板损耗:按合同约定计入。12、外墙保温墙面刮腻子:经咨询定额站,无合适定额套用。双方协商按40%套用9-4-260内墙抹灰面刮腻子计入,60%按9-4-268外墙保温墙面刮腻子计入。五、港基公司提出的争议未解决项如下(未计入本结算,后期双方另行商定协商意见统一后确定):1、内墙腻子价差;2、人工调增;3、钢筋批价价差;4、抗裂纤维材料价差;5、顶棚抹灰天棚打磨费用;6、安装专业高层增加费、地下一层洞库增加费;7、电表箱改造、电梯洞口剔凿未办理签证审批部分的费用;8、内墙瓷砖合同约定按定额损耗与实际损耗差额部分的费用;9、FS外墙保温板合同约定与实际损耗差额部分的费用。五、港基公司提交2015年11月17日《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双方秉承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原则,就融汇爱都A地块验收、交付及总包结算、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共识。一、山东融汇承诺事项。1、山东融汇同意向爱都A地块总包港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万元,分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3个月分期支付,第一期2000万元,第二期1000万元,第三期1000万元,其中首期进度款支付的前提是总包单位承诺事项中第1、2、3、5项全部完成。尾期付款可采用远期支票的形式现行提供至总包单位。2、人工费调高问题,按照合同规定,是不予调整的。考虑市场变化的实际情况,可将人工费标准参考定额站季度数据及项目开发阶段予以相应调高;同时钢材、砼等材料市场价格下降的,也要相应进行调低。……。二、港基公司承诺事项。1、总包单位尽快完成工程整改及收尾工作,1周内移交完成全部楼栋的钥匙,包括入户门钥匙、地下储藏室钥匙、单元门钥匙及门禁卡、商铺铝合金钥匙、设备房间钥匙、主楼通过车库的防火门门禁卡等全部钥匙,不因其他因素影响钥匙交付。2、总包单位11月18日提供项目竣工图2套。3、总包单位11月底前完成车库竣工验收,并取得小区全部的由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4、总包单位尽快完成爱都A地块钢材节点批价申报,共计60个节点,查缺补漏,将节点罗列清楚、规格型号填报齐全。5、双方与会人员就本次谈判会议纪要签字后,总包单位立即开展以下所有资料的盖章工作:(5)盖章确认《济南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工程(预)结算咨询项目核定表》总包报审结算资料,一式六份。6、爱都A地块单体竣工备案及综合验收工作,总包单位予以全力配合。上述会议纪要由融汇公司工作人员李伟、郝丰良、苏桂德、朱胜强、曾健,港基公司工作人员钟同伟签字。六、2017年4月21日,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向融汇公司、港基公司出具鲁标定解建筑[2017]20号《定额解释》一份,载明:你单位来函获悉。现就融汇爱都A地块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答复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内墙腻子不属于甲限乙供材料范围;2、根据合同约定,瓷砖胶粘剂应属于甲限乙供材料范围;3、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可参照相关补充定额计取天棚打磨费用。4、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调整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9-4-150中真石漆(kg)消耗量乘以1.60系数,其余不变。5、对拉螺栓堵洞口费用可参照相关补充定额单独计算。6、楼梯地板瓷砖滴水线执行瓷砖粘贴零星项目。7、(1)根据2003《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的规定,“超高降效”应属于“超高增加费”的内容,高层建筑增加费不属于措施性项目。(2)车库内施工应计取“洞库暗室增加费”。8、根据施工工艺要求,可参照一般穿墙套管定额执行。2017年5月26日,山东省工程建筑标准定额站向融汇公司出具鲁标定解建筑[2017]27号《定额解释》一份,载明:你单位来函获悉。现就融汇爱都A地块结算有关争议问题答复如下:1、关于内墙腻子是否属于初装饰材料问题,“初装饰材料”并非正规名词,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建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关于无抹灰顶棚刮腻子,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补充定额计取天棚打磨费用。3、关于外墙真石漆调整问题,应根据设计情况确定。……。4、关于安装工程高层增加费及洞库增加费,仍按鲁标定解建筑[2017]20号答复意见。5、关于采暖地面管出地面的D32钢套管,可根据施工工艺要求,参照一般穿墙套管定额,双方协商调整。七、2013年3月12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鲁建标字[2013]7号《关于发布我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各市综合工日市场指导单价及最低单价的通知》,载明:一、调整我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水平,由原来的53元/工日调整为66元/工日……。济南市建筑、安装人工费市场指导价调整为72元/工日,装饰人工费市场指导价调整为80元/工日,最低单价调整为70元/工日。自本文件生效之日起,新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综合工日单价水平,均不得低于该最低单价。五、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签订的工程,仍按原合同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原合同约定可调整但未对调整方法做出明确规定的工程,自本文件生效之日起完成的工程量,按本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八、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确认,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第一项争议中的内墙腻子总面积为792153平方米;2.第二项争议中的总人工数量952878个工日(不含4、7、10号楼的主体部分),港基公司不主张4、7、10号楼的主体部分;3.第三项争议中的钢筋总数量无争议,双方对价格节点有争议导致钢筋批价的差价,钢筋批价的差价为332.9万元;4.第四项争议中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无争议,港基公司主张的单价中包含了添加的抗裂纤维,融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融汇公司认可添加了抗裂纤维,但认为港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包抗裂纤维价格审批,所以应当按照融汇公司项目同期批价每立方米26.52元计入(实际已计入无争议部分结算价款),港基公司是按照实际购买价计入,融汇公司对港基公司的实际购买价格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差价为80.62万元。5.第五项争议中的天棚打磨面积为267848平方米,单价为6.07元每平方米(取费后),天棚打磨费用总计162.58万元,双方对上述费用是否计取存在争议,对上述计算方式、单价、面积没有争议。6.第六项争议中港基公司主张的安装专业高层增加费和地下一层洞库暗室增加费共计504.77万元,双方对该数额没有争议,但对是否计取该费用存在争议。7.第七项争议中签证总金额为60万元,双方对该数额无争议,但对是否计取该签证费用存在争议。8.第八项争议中双方对镶贴面积88021平方米的数额没有争议,但对应当计取的实际损害率数额有争议,港基公司认为应按实际损耗率12.4%计算,该损耗率是根据融汇公司项目人员和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排版图计算出来的;融汇公司认为若按照港基公司提交的排版图计算,实际损耗率为12.4%,但融汇公司并不认可该排版图,也不认可该计算方式,也没有进行签字确认,融汇公司主张按照4.4%计算(实际已计入无争议结算价款)。9.第九项争议中FS外墙保温板损耗率问题,双方对保温板面积64979平方米无争议,港基公司主张按实际损耗率14%计算,该损耗率是根据港基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的排版图计算形成;融汇公司不认可该排版图,并认为根据合同附件4的约定,FS外墙保温板系独立费单价包干项目,损耗系数按定额损耗考虑,限价后乘以损耗系数直接计入综合单价,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融汇公司主张应按照150元每平方米计算(损耗系数已核算在150元内)。九、融汇公司主张港基公司存在逾期交工违约,导致业主向融汇公司索赔逾期交房违约金,融汇公司向业主退赔维修基金合计4536080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45416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融汇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业主退赔维修金的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宗。港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港基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1#-10#楼早在2015年8月3日至8月31日就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了交付条件,融汇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晚于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其晚于约定的交房日期向业主交房与港基公司无关,另外,融汇公司向业主退赔维修基金与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并无关联,融汇公司无权向港基公司主张逾期竣工损失。以上事实由港基公司、融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书面意见以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融汇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其开发的涉案融汇爱都A地块工程项目分割成三部分先后进行了三次招投标,三部分工程均由港基公司中标承建。三次招投标中,融汇公司最后一次向港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6日双方就该部分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在上述中标及施工合同签订前,双方于2013年2月4日即签订了编号为(建开)SDRH-CGB-2012-01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了上述三部分融汇爱都A地块工程项目。由此可见,在涉案工程确定中标人之前,融汇公司与港基公司即对有关工程项目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同时,在未经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编号为(建开)SDRH-CGB-2012-0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施工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融汇公司与港基公司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了数份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根据双方的诉辩,双方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为编号为(建开)SDRH-CGB-2012-0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应当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现港基公司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纠纷发生之前,融汇公司与港基公司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双方对已经核定的工程造价444862421.45元并无争议。根据《编制说明》所载内容,除上述核定工程造价外,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尚存在九项争议内容。港基公司起诉主张融汇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九项争议项目所涉工程价款,但融汇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并以涉案工程存在逾期竣工违约为由提出反诉。审理过程中,融汇公司明确放弃要求港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及工程款发票的反诉请求,仅要求港基公司赔偿逾期交工的损失及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港基公司要求融汇公司向其支付九项争议项目所涉工程价款的主张是否成立;二、融汇公司要求港基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并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港基公司要求融汇公司向其支付九项争议项目所涉工程价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港基公司提出的九项结算争议项目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内墙腻子价差的问题。港基公司主张按照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出具的《定额解释》,内墙腻子并非甲限乙供材、内墙腻子是否属于初装饰材料约定不明,故内墙腻子价格应当按照港基公司实际支付金额17.5元/m计算。融汇公司主张内墙腻子属于甲限乙供材,依据合同约定,港基公司无权主张内墙腻子价差。本院认为,港基公司要求融汇公司支付内墙腻子价差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其一,关于内墙腻子是否属于甲限乙供材问题。编号(建开)SDRH-CGB-2012-0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限乙供材是指甲方根据限定的样板、品牌及市场情况,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品牌和价格确认,而由乙方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甲限乙供材料明细详见附件2.3《融汇爱都A地块甲供材、甲限乙供材》。根据施工合同附件2.3《融汇爱都A地块甲供材、甲限乙供材》载明内容,甲限乙供材共计22项,其中第9项为初装饰材料。融汇公司主张内墙腻子应归属于初装饰材料,故属于甲限乙供材范围;港基公司则主张内墙腻子不属于初装饰材料,故不属于甲限乙供材范围。关于内墙腻子是否属于甲限乙供材问题,经双方咨询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先后出具了两份《定额解释》,即2017年4月21日的鲁标定解建筑[2017]20号《定额解释》、2017年5月26日的鲁标定解建筑[2017]27号《定额解释》,但两份《定额解释》就内墙腻子是否属于甲限乙供材问题先后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解释。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两份《定额解释》所作的相关解释难以采信。其二,根据上述分析,内墙腻子究竟是否属于甲限乙供材问题关键在于施工合同附件2.3《融汇爱都A地块甲供材、甲限乙供材》载明的甲限乙供材项目“初装饰材料”应作何解释,是否包含内墙腻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建设部《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初装饰,是指住宅工程户门以内的部分项目,在施工阶段只完成初步装饰。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房屋进行再装饰,按城市房屋装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规定:“住宅工程初装饰的部位和项目:1.户门以内的墙面、顶棚的初装饰。”根据上述规定,户门以内的墙面腻子施工应当属于初装饰工程的范围。涉案施工合同附件2.3《融汇爱都A地块甲供材、甲限乙供材》载明的甲限乙供材项目“初装饰材料”虽并未明确何种具体施工材料,但从文义上分析,应当理解为“初装饰所使用的材料”的统称。港基公司、融汇公司作为专业房产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理应对有关工程专业术语和施工常识具有基本的认知,双方在签署施工合同过程中,对于“初装饰材料”的含义亦应明知。综合分析上述“初装饰材料”的词句解释、相关行政法规对初装饰的概念及施工范围的规定以及签约双方的专业背景,应当认定《融汇爱都A地块甲供材、甲限乙供材》载明的甲限乙供材项目“初装饰材料”包含内墙腻子,即内墙腻子应当属于双方约定的甲限乙供材的范围。港基公司主张《融汇爱都A地块甲供材、甲限乙供材》对于内墙腻子是否属于初装饰材料约定不明、内墙腻子不属于甲供材,在此情况下,应当将内墙腻子列入乙供材范围,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在施工合同对内墙腻子的价格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依约予以履行。港基公司与分包单位之间的价格约定不能影响其与融汇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两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港基公司主张按照其实际对外付款标准计算涉案内墙腻子的工程造价,并要求融汇公司支付相应内墙腻子价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工费调整问题。港基公司主张虽然施工合同约定了人工费不予调整,但根据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内容,考虑市场变化的实际情况,融汇公司同意按定额站数据结合施工的时间段相应调高。融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施工合同已经作出了人工费无论何种情况不予调整的约定,而《会议纪要》因为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条的约定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港基公司无权要求调增人工费。本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第20.1.1条对人工费的计取标准进行了具体约定,并明确约定“执行上述规定的定额、费用计算标准、配套文件后,如遇文件、定额解释和勘误均不再执行。”2013年3月12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鲁建标字[2013]7号《关于发布我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各市综合工日市场指导单价及最低单价的通知》规定:“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签订的工程,仍按原合同及有关政策规定还行。”而涉案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2月4日,在上述通知实施之前。故港基公司要求依据新的定额标准调增人工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新定额的相关规定。其次,关于2015年11月17日《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涉案施工合同第42条约定:“申明及提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各种往来函件、签证、会议纪要、通知等一切书面文件,凡仅有甲方工作人员签字而未加盖甲方公章的,均无法律效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亦不得作为本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或新合同成立之证据。”上述合同内容系双方对有关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生效条件的特别约定,意思表示非常明确,不存在歧义。该条款系为合同变更、履行、结算等相关内容所作的特别约定,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7日《会议纪要》仅有融汇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未加盖公章。根据上述约定,该《会议纪要》对融汇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亦不能作为港基公司要求调增人工费的合法依据。据此,本院对港基公司要求调增人工费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钢筋批价价差的问题。港基公司主张其提供的12份《甲限乙供材料设备审定表》能够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购买钢筋的数量、型号、价格已经融汇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双方应以该12份审定表进行结算,融汇公司另行更改批价节点进行结算对港基公司没有约束力。融汇公司主张施工合同对港基公司提报钢筋批价审批单的节点及数量有明确约定,港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节点及数量提报钢筋批价审批单,仅挑选对其有利的节点进行提报,违反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故融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批价节点计算钢筋价格和价款并无不当,且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施工合同虽对港基公司提报钢筋批价审批单的节点及数量有明确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在港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报钢筋批价审批单的情况下,融汇公司仍对此予以盖章确认,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更改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融汇公司在对港基公司提报的钢筋批价审批单已经签章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又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钢筋价款,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港基公司要求融汇公司支付钢筋批价差价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于钢筋批价差价332.9万元的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融汇公司应当支付港基公司钢筋批价差价332.9万元。(四)关于抗裂纤维材料价差的问题。港基公司主张抗裂纤维的价格应当按照其实际投入价格计入工程造价而不应按照融汇公司的批价。融汇公司认为抗裂纤维材料属于合同约定的甲限乙供材料,甲限乙供材料的价格是由甲方融汇公司批价确认并计入造价的,所以融汇公司认为抗裂纤维材料应以其批价计入造价。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抗裂纤维材料属于甲限乙供材,对此应予确认。施工合同结算条款对甲限乙供材的定价规则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港基公司以融汇公司批价过低为由要求调整抗裂纤维价格,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顶棚抹灰天棚打磨费用问题。港基公司主张按照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相关《定额解释》,本案应当计取顶棚打磨费用。融汇公司主张港基公司未实施抹灰打磨的工序,故不应计取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关于顶棚打磨费用应否计取问题,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先后两次出具《定额解释》,答复意见均为“关于无抹灰顶棚刮腻子,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补充定额计取天棚打磨费用。”上述答复意见非常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对天棚打磨费用总计162.58万元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港基公司要求融汇公司支付天棚打磨费用162.5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六)关于安装专业高层增加费、地下一层洞库增加费的问题。港基公司主张按照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相关《定额解释》答复意见,本案应当另行计取高层建筑增加费和地下一层洞库增加费。融汇公司主张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出具的答复意见错误,安装专业高层增加费、地下一层洞库增加费均应属于措施性项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措施费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中,结算时不得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安装专业高层增加费、地下一层洞库增加费问题应否计取问题,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先后两次出具《定额解释》,答复意见均认为“超高降效”应属于“超高增加费”的内容,高层建筑增加费不属于措施性项目;车库内施工应计取“洞库暗室增加费”。上述答复意见非常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融汇公司关于高层建筑增加费属于措施性项目、本案不应计取“洞库暗室增加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对安装专业高层增加费和地下一层洞库暗室增加费共计504.77万元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港基公司要求融汇公司支付安装专业高层增加费和地下一层洞库暗室增加费共计504.77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七)关于电表箱改造、电梯洞口剔凿签证的问题。港基公司以电表箱改造、电梯洞口剔凿已经办理签证为由主张签证记载的费用共计60万元。融汇公司以上述签证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进行签证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港基公司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经济签证单、原始收方记录等施工资料均由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并由融汇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港基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并经融汇公司签证认可的事实。港基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签证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于签证费用60万元的金额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融汇公司应支付港基公司签证费用60万元。(八)关于内墙瓷砖损耗问题。港基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内墙瓷砖的实际损耗率为12.4%,故工程结算时应当以该损耗率计入结算。融汇公司主张内墙瓷砖为甲供材,合同约定甲供材的损耗率以定额损耗计取,港基公司要去按照实际损耗率计取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内墙瓷砖为甲供材均没有异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甲供材损耗率按照定额损耗率计取。现港基公司要求按照实际损耗率计取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FS外墙保温板损耗差额问题。港基公司主张FS外墙保温板为新型材料,系山东省首例应用项目,无先例及经验可循,其实际损耗率为14%,所以工程结算时应当以该损耗率计入结算。融汇公司主张施工合同约定FS外墙保温板为独立费包干项目,且约定了损耗率按照定额损耗计入结算,所以港基公司无权再主张损耗差额。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FS外墙保温板为独立费包干项目,并明确约定损耗率按照定额损耗计入造价。现港基公司要求FS外墙保温板按照实际损耗率进行结算,并要求融汇公司支付相应损耗差额,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融汇公司应支付港基公司工程款1060.25万元(钢筋批价价差332.9万元+天棚打磨费用162.58万元+安装专业高层增加费、地下一层洞库增加费504.77万元+电表箱改造、电梯洞口剔凿签证费用60万元)。另,港基公司要求融汇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1060.25万元为计算基数。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融汇公司要求港基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并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669天,但根据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载明的开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来看,涉案工程各单体项目均不同程度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况。港基公司辩称《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竣工备案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港基公司辩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期进行了变更,本案工程并不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但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来看,双方虽然对质监站验收时间、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时间意见书》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港基公司亦未能在该约定的时间节点内完成相应工作,故对港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施工合同因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在此情况下,施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故融汇公司要求港基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施工合同虽因双方违反招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融汇公司有权要求港基公司赔偿逾期竣工的相应损失。根据融汇公司提交的其与业主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房确认书、向业主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因港基公司逾期交工而导致融汇公司向业主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6361887元的事实。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因工程工期延误致使甲方不能按期交房给业主的,乙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含购房业主索赔损失等)”,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应当知道上述损失的发生,且该损失与港基公司逾期交工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融汇公司要求港基公司赔偿上述逾期交工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港基公司辩称融汇公司遭受的上述损失与其逾期交工行为无关,既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2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60.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工损失6361887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3565元,由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320元,被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2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805元,由反诉原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472元,反诉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3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由被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褚飞审判员黄宏伟人民陪审员朱文艳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