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2年4月16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2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67幢101室,推门入室,窃得张建军价值2997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人民币750元。另经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2月2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原判决生效后在青田县看守所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建军陈述,证人谢凯、段如远、方映明证言,辩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丽青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原判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本罪,应依法两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