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威斯泰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威斯泰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5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建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敬华,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威斯泰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钟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威斯泰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是基于对路升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威斯泰克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这两个基本事实的认定而作出的,而纵观全案证据,特别是威斯泰克公司的举证情况,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两个事实。由于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基本事实,导致适用法律规定不当,使路升公司莫须有地背上了违约的“罪名”并承担了违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威斯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路升公司提供的LED灯是否有质量问题。本案中,威斯泰克公司与路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涉案LED灯检验期间为收货后三天内。虽然威斯泰克公司未在该期间内就涉案LED灯的质量问题向路升公司提出异议,但是威斯泰克公司使用涉案LED灯制作显示屏而发现涉案LED灯存在质量问题后,已经向路升公司进行反映。而威斯泰克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6日、2010年3月19日的洽谈记录表以及2010年4月27日的会议记录亦证明双方曾经就涉案LED灯的质量问题进行多次交涉,路升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志刚也在2010年4月27日的会议记录中确认路升公司提供的LED灯存在质量问题。因路升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届满后仍确认其提供的LED灯存在质量问题,故此,二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质量检验期间的抗辩,从而认定涉案LED灯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关于威斯泰克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评定以及路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问题。威斯泰克公司在2010年4月27日的会议记录中载明其使用涉案37KLED灯制作了36块显示屏,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多万元,直接成本损失人民币12万余元,路升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志刚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可以据此评定威斯泰克公司的损失数额恰当。威斯泰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同类显示屏的发票,要求路升公司按照显示屏的销售价格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32203.078元,因该发票是同类显示屏的销售价格,已经包含了利润,且本案双方交易的LED灯货款仅为人民币46250元,威斯泰克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额明显超过路升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双方确认的直接成本损失为基础评定路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并无不妥。因双方在2010年4月27日的会议记录中确认的直接成本损失为人民币12万余元,故二审法院酌定该案的直接成本损失为12万元恰当。该损失包含涉案LED灯的货款人民币46250元,因涉案LED灯存在质量问题,故威斯泰克公司要求路升公司退回货款人民币46250元,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威斯泰克公司的直接成本损失人民币12万元扣除该笔货款后,威斯泰克公司因涉案LED灯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他成本损失为人民币73750元。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为收货后三天内,因威斯泰克公司未在该约定的期间内检验货物,也未在制作显示屏的过程中及时发现质量问题以及未在发现质量问题后立即停止作业,而是将涉案LED灯全部用于制作显示屏,故威斯泰克公司对于涉案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二审法院酌定威斯泰克公司与路升公司对于其他成本损失人民币73750元各承担50%的责任,即路升公司应向威斯泰克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为人民币36875元亦无不妥。路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再审人路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