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秀英与金小康、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陆秀英。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告:金小康。被告:施敏。原告陆秀英为与被告金小康、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同年8月1日,原告陆秀英撤回对被告金小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8月17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陆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秀英起诉称:2011年2月16日,金小康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与金小康、被告施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金小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若金小康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施敏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等。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小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施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金小康、被告施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金小康未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金小康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施敏作为保证人,应对金小康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施敏代为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21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03%自201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施敏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陆秀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陆秀英与金小康、被告施敏于2011年2月16日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金小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若金小康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施敏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权到期之日后二年。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陆秀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给律师代理费3500元。经审核,原告陆秀英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陆秀英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金小康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陆秀英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金小康、被告施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金小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若金小康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施敏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权到期之日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小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施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二人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另,原告陆秀英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金小康向原告陆秀英借款,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律师代理费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陆秀英请求按月利息2.0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施敏对金小康上述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陆秀英撤回对金小康的起诉,要求被告施敏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实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秀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3%自201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秀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