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65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某,男,汉族。被告赵某,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关系一般,从2007年开始关系就开始疏远,主要原因使被告经常玩赌不顾家。2007年11月,因琐事我俩发生撕打,事后我即外出打工。2009年2月,我从外回到老家看病,而被告不但不管我,还为我打工赚的6000元和我发生争吵,随后我即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我俩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和分割家产。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初关系较好,后因家务琐事虽多次发生争吵和撕打,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加之我俩已生有孩子,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在宁县太昌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赵某甲,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初关系较好,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关系不睦。2007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撕打后,原告即独自外出打工。2011年3月,原告从外回到老家后又因琐事和被告发生矛盾,随后又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并遂诉讼到庭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三人沙发一个、自行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硬板床一张及被子两床。原告因治疗疾病花去医疗费用2500元,被告系肢体叁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残疾证、门诊病历及其医疗费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以至于现已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夫妻之间难免会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都能正确对待和相互谅解,并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斌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