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姜恭良、吕正春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吕某,彭某,闻某,房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家住玉山县。1990年3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9月因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吕某,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彭某,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闻某,家住慈溪市。因本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房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吕某、彭某、闻某、房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吕某、彭某、闻某、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初至4月6日期间,被告人姜某伙同“阿表”(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施山社区沙士地33号被告人闻某家中、慈溪市浒山街道施山社区大房弄51号被告人房某家中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吕某看管赌场、被告人彭某望风、“阿鹏”(另案处理)坐桌角,以翻黄龙和小牌九的形式,招徕周某、蔡某、汪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吕某为赌场看管场子10余日,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彭某为赌场望风10余日,非法获利人民币700余元,被告人闻某为赌场提供场地10余日,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房某为赌场提供场地5日,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姜某、吕某、彭某、闻某、房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吕某、彭某、闻某、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胡某、周某、蔡某、廖某、汪某、羊某、费某、金某、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姜某、吕某、彭某、闻某、房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吕某、彭某、闻某、房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彭某、闻某、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吕某、彭某、闻某、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闻某、房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随案扣押的硬牌牌九牌和人民币3500元,应予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吕某、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闻某、房某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随案扣押的硬牌牌九牌及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被告人姜某等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闻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房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