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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亚丰,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汪屯村1社,住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榆树村2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8月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14时30分,被告人赵亚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九中前,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郝丽萍相撞,造成郝丽萍轻伤。经对赵亚丰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5.47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亚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亚丰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市第二十九中学西门对侧路段,与相对方向逆向骑自行车的郝丽萍相撞,致郝丽萍颌面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勘查,并立即采集了赵亚丰的血液样本。经检验,赵亚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479mg/100ml,系醉酒。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赵亚丰赔偿郝丽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亚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提起、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及证人郝丽萍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亚丰无驾驶证,驾���无号牌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伤,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当庭自愿认罪等认罪和悔罪表现,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亚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亚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