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与温州市骏马服装有限公司、温州市锐博机械成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温州市骏马服装有限公司,温州市锐博机械成套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洋打火机有限公司,张胜光,高玉培,高玉珍,黄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4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代表人:陈豪。委托代理人:陶建义。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温州市骏马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珍。被告:温州市锐博机械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光。被告:温州市东洋打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峰。被告:张胜光。委托代理人:林元龙。被告:高玉培。被告:高玉珍。被告:黄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骏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温州市锐博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公司)、温州市东洋打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张胜光、高玉培、高玉珍、黄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张胜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元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马公司、锐博公司、东洋公司、高玉培、高玉珍、黄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锐博公司、东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XC62878411300323),约定:两被告各自为被告骏马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额分别为1000万元、580万元。2010年6月2日,被告张胜光、高玉培与原告签订编号XC6287841130031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笠岙路黄龙康园9幢1102室房产为被告骏马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383万元。同月4日,被告骏马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亦为XC62878411300315,约定:被告骏马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南白象街道鹅湖工业区鹅兴路21号房产为其与原告在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1008万元。2011年6月2日,被告高玉珍、黄靖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XC62878411300492),约定两被告各自为被告骏马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额均为2900万元。依据上述担保合同,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骏马公司签订编号XC62878411300492《人民币资金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1%。同日,原告依约放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骏马公司却未能按时还款。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骏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利息、逾期息暂算至2012年6月1日为363867.25元,自2012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锐博公司、东洋公司、高玉珍、黄靖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坐落于南白象街道鹅湖工业区鹅兴路21号厂房及坐落于笠岙路黄龙康园9幢1102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骏马公司、锐博公司、东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张胜光、高玉培、高玉珍、黄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人民币资金借贷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骏马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锐博公司、东洋公司、高玉珍、黄靖为被告骏马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胜光、高玉培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骏马公司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6、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证明被告骏马公司逾期欠款的事实。被告骏马公司、锐博公司、东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胜光辩称:因被告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高玮系亲戚关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高玮。被告张胜光、高玉培确实为被告骏马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当初高玮只是要求被告为其承担26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也是以承担260万元限额担保责任的意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被告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晓。原告也未将合同文本交被告收执。而且银行业的通常做法是根据抵押物价值的70%发放贷款,被告名下房产评估价的70%正好只值260万元。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也曾经与原告方经办人员交涉过,原告方也是承认被告只需承担26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综上,被告张胜光、高玉培只需在2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骏马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胜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玉培、高玉珍、黄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骏马公司、锐博公司、东洋公司、高玉培、高玉珍、黄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胜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的实际价值的70%为2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及不动产产权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张胜光、高玉培提供共同共有的房产为一定期限内被告骏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且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骏马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贷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骏马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1月20日。截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骏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363867.25元+920万元×49天×(6.31%×1.5÷360天)=482390.08元。2012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骏马公司账户扣款0.02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XC62878411300323、XC6287841130049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XC62878411300315《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还有:编号XC62878411300494《人民币资金借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80万元以及利息。此外,编号XC6287841130049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87841130031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东洋公司签订的编号XC62878411300323《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还有:编号XC62878492300497《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逾期票款6996224.31元以及利息。因被告骏马公司未清偿债务,原告均提起了诉讼,上述纠纷也在本院审理中。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骏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锐博公司、东洋公司、张胜光、高玉培、高玉珍、黄靖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骏马公司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骏马公司、张胜光、高玉培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张胜光主张其与原告约定对被告骏马公司的债务在26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锐博公司、东洋公司、高玉珍、黄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马公司、锐博公司、东洋公司、高玉培、高玉珍、黄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骏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借款本金9199999.9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2年7月20日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482390.08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465%计收罚息)。二、如被告温州市骏马服装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以下房产:被告温州市骏马服装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南白象街道鹅湖工业区鹅兴路21号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273.0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1008万元:编号XC62878411300494《人民币资金借贷合同》、编号XC62878492300497《银行承兑协议》;被告张胜光、高玉培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笠岙路黄龙康园9幢1102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86826、5868**号,建筑面积255.0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383万元:编号XC62878492300497《银行承兑协议》、编号XC62878411300494《人民币资金借贷合同》。三、被告温州市锐博机械成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编号XC62878411300494《人民币资金借贷合同》。四、被告温州市东洋打火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不超过580万元:编号XC62878492300497《银行承兑协议》、编号XC62878411300494《人民币资金借贷合同》。五、被告高玉珍、黄靖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不超过2900万元:编号XC62878492300497《银行承兑协议》、编号XC62878411300494《人民币资金借贷合同》。六、被告温州市锐博机械成套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洋打火机有限公司、张胜光、高玉培、高玉珍、黄靖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温州市骏马服装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929元,由被告温州市骏马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锐博机械成套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洋打火机有限公司、张胜光、高玉培、高玉珍、黄靖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谷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