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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12648287-936b-4460-9388-235df87b6e99裁定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贾俊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张雨与贾俊卿买卖合同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固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张雨,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宫村镇北马村人,现住该村。被告:贾俊清(曾用名贾俊卿),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东湾乡大辛庄东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彦峰,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城内。原告张雨诉被告贾俊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诉称:被告夫妇在太子务村经营一家超市,我家常年在刘园市场经营批发水果的生意。2010年农历12月份至2011年5月份期间,被告累计向我赊购了价值24125元的水果,该款在我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因当时没有付款,因此为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又经催要,被告始终未能付款,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水果款24125元及利息。被告贾俊清辩称,原告诉称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与其妻子薛影娜在太子务村经营超市属实,但是否拖欠原告水果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夫妇在太子务村经营一家超市,原告在刘园市场经营批发水果的生意。2010年农历12月份至2011年5月份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赊购了价值24125元的水果,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红玫瑰超市贾俊清欠水果款贰万肆仟壹佰贰拾伍元2011、6、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果款24125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果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水果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水果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果款24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雨水果款24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执行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建波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