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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邱海金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金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海金,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陈贵琼,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海金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海金及其辩护人陈贵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海金自2012年4月份至案发期间,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华泰超市左侧一地摊贩卖盗版影视剧光碟,以2元每张的价格购入再以5元每张的价格卖出谋取非法利益。2012年5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光明街道华泰超市左侧地摊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光碟1306张(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同时将被告人邱海金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海金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海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邱海金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邱海金销售的盗版光碟还没有销售出去,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构成犯罪未遂;2、被告人邱海金本身有固定工作,是利用工余时间贩卖盗版光碟,而且时间只有一个月,卖出的光碟也仅有200多张,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邱海金归案后和庭审时能够深刻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海金自2012年4月始,在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华泰超市左侧摆摊贩卖光碟。2012年5月24日,公安部门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联合执法时,发现该摊档涉嫌贩卖盗版光碟,当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碟1306张,并抓获被告人邱海金。后经深圳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1306张光碟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邱海金的供述、案件移送书、扣押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出版物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邱海金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涉案侵权光碟尚未实际售出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海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海金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查获的侵权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