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向某、谢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谢某,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谢某、程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谢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向某、谢某、程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管家塘新苑68号旁边的一处露天大棚内,采用扑克牌打“小九”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向某、谢某、程某结伙抽头并保管抽头款。当天15时30分许,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当天抽头款共计9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谢某、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向某、谢某、程某系帮助他人在赌博现场抽头或保管抽头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谢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甲、徐某甲、张某、杨某、童某乙、尹某甲、占某、徐某乙、詹某、尹某乙、叶某、祝某、周某、汤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相关人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谢某、程某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谢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谢某、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