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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杏旺、罗万灿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杏旺;罗万灿;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杏旺。2012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2年2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发现本案漏罪于2012年5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校。被告人罗万灿。2012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2年2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发现本案漏罪于2012年5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瑾。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杏旺、罗万灿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军、被告人徐杏旺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校、被告人罗万灿及其指定辩护人杜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杏旺、罗万灿驾驶一辆摩托车至绍兴市越城区劳动路与新建路口附近时,由被告人徐杏旺加速行驶,坐在后座的被告人罗万灿趁机夺得被害人吕某脖子上的一截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2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徐杏旺、罗万灿分别在浙江省第六、第二监狱服刑期间,因被发现有本案漏罪而被押回重审。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徐杏旺、罗万灿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2012年2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徐杏旺的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29年9月1日止。被告人罗万灿的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29年9月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杏旺、罗万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杏旺、罗万灿趁人不备,公然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杏旺、罗万灿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所抢物品的价值接近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杏旺、罗万灿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杏旺、罗万灿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杏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三○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万灿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三○年九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