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固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339165f9-81f5-4c51-b508-02ba5e56b223裁定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峰,贾俊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田俊峰与贾俊卿买卖合同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固民初字第841号原告:田俊峰,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固安镇东街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强,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俊清(曾用名贾俊卿),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东湾乡大辛庄东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彦峰,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城内。原告田俊峰诉被告贾俊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俊峰诉称:被告在太子务村经营红玫瑰超市期间,先后到我在固安县京南商贸城经营的俊峰副食批发站拉走价值8000元的货物,于2011年1月24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被告贾俊清辩称,原告诉称的2011年1月24日被告与其妻薛影娜在太子务村经营超市属实,但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太子务村经营超市期间,在原告经营的位于固安县京南商贸城的俊峰副食批发站拉走价值8000余元的百事系列的饮料,当时被告妻子结清了零头,剩余8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当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太子务红玫瑰超市欠百事款捌仟元整贾俊清2011年1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俊峰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执行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建波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