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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欧福川、李桃红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福川,李桃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清,杨君泉,林秀萍,龙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欧福川,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李桃红,女,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工业路南头东,组织机构代码xxxx。(下称被告一)负责人冯广,经理。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组织机构代码xxxx。(下称被告二)法定代表人陈红,经理。被告陈清,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下称被告三)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常见,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杨君泉,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下称被告四)被告林秀萍,女,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下称被告五)委托代理人林跃辉,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凤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县丰山镇银塘村潭口。组织机构代码xxxx。(下称被告六)法定代表人杨龙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仁,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福川、李桃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清、杨君泉、林秀萍、龙翔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福川、李桃红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庆瑞,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陈清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杨君泉,被告林秀萍委托代理人林跃辉,被告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12时22分许,被告陈清驾驶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西港线192KM+600M处与杨鸿崇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云辉、杨鸿崇死亡后果。该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清、杨鸿崇负事故同等责任,欧云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君泉、林秀萍作为未成年人在校生而且已死亡的杨鸿崇的父母,应对杨鸿崇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肇事路段建有围墙,围墙严重影响到来往车辆的交通视线,对本案原告的死亡有过错,依法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欧福川、李桃红请求:一、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丧葬费16170元,2、死亡赔偿金435620元,3、医疗费15241.39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499031.39元(已扣除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五万元);于2012年5月4日变更为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丧葬费19494元,2、死亡赔偿金498140元,3、医疗费15241.39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564875.39元(已扣除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五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责任认定书,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责任分配情况,及本案肇事车辆对被告一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三一七五医院通知书证明死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四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五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因事故而死亡的事实。证据六独生子女证,证明欧云辉系原告的独生子女。证据七现场相片,证实发生事故的路段,被告六所建的围墙正好挡住路段是否来车的视线。证据八死亡证明,证实欧云辉因本案事故发生死亡。证据九是漳州立人学校的证明,证明另一死者杨鸿崇是在校生的证明。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陈清造成的损失我们愿意承担,我方在事故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一份不计免赔险,总共是794000元,我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支付五万元的赔偿,我方要求予以扣除。我方认为过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死者是农村户口,按农民标准来赔偿,医疗费应该在交强险中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元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二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收条和事故预付款凭证各一张,证明陈清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五万元。交强险保险单两份和商业险两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陈清辩称,我是物流公司的司机,是在雇佣期间发生事故时陈清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其它答辩意见与物流公司一样。被告杨君泉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本案林秀萍是承担监护责任,发生事故时,杨鸿崇已满十六岁,骑摩托车不在监护的范畴,所以应该减轻监护人的责任。二原告的近亲属是属于免费搭乘,明知杨鸿崇没有驾驶证,所以应该减轻我方的责任。医疗费可以在交强险里面支付,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死亡赔偿金我们已预留十一万,死亡赔偿金也应由保险在交强内范围支付,其它赔偿数额的意见与陈清、物流公司一样。原告的父亲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的儿子从漳州回来,理应自己去接送小孩子,直接叫杨鸿崇去接他,造成杨鸿崇的死亡,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林秀萍辩称,与被告杨君泉的答辩意见一样。被告龙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交通大队也作出事故认定,杨鸿崇及陈清负责任,利水水电站没有负事故责任。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在建造围墙是合法,是开放式,没有影响交通安全,死者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与龙翔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必然的关系,所以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不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六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公路建筑构筑物申请表和证据二同意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建的围墙合法、不影响安全视线。证据三华安县利水水电门厂区围墙设计图和证据四照片证明不影响安全视线。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翔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2时22分许,被告陈清驾驶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西港线192KM+600M处与杨鸿崇驾驶无牌摩托车(后无偿搭载两原告之子欧云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云辉(经抢救后当天死亡)、杨鸿崇死亡后果。该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清、杨鸿崇负事故同等责任,欧云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君泉、林秀萍是杨鸿崇的父母,杨鸿崇(1995年8月出生)发生事故是漳州立人学校在校生。被告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肇事路段建有围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是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的投保人(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50000元且完全不计免赔)。被告三预付给原告50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给另一死者杨鸿崇的父母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19494元。2、死亡赔偿金:24907元/年×20年=498140元3、误工费:按2个家属治丧3天的误工计算,酌情核定为480元。4、交通费:酌情核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儿子在事故中死亡必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故酌情核定为6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583614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的杨鸿崇发生事故是漳州立人学校在校生,其生活、学习的环境是在市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之子欧云辉是在同一事故中受伤,依法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交警没有认定被告六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要认定被告六的围墙建筑是否违法,属行政机关受案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19494元。2、死亡赔偿金:24907元/年×20年=498140元。3、医疗费:15241.39元。4、交通费:酌情核定为500元。5、误工费:按2个家属治丧3天的误工计算,酌情核定为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儿子在事故中死亡必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故酌情核定为6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598855.3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241.39元而另一死者杨鸿崇的父母没有这项损失,且该损失未超过两份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因此,被告一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全部即15241.39元。除了医疗费用外,本案事故给两名死者父母造成的其他损失一样,因此,被告一的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550000元,应由两名死者父母平均受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超过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10000元:583614元的比例计算为12251.25元),故被告一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全部即11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598855.39元-110000元-15241.39元=473614元;陈清和杨鸿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平均分担该部份损失,该部份损失的一半23680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0-12251.25=元的一半26374.38元)又小于商业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一半,故被告一应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236807元-26374.38元=210432.62元,被告二应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26374.38元;因欧云辉是无偿搭乘,故应减去杨鸿崇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该部份损失的另一半236807元×70%=165764.90元应由杨鸿崇负担,发生事故是漳州立人学校在校生且未满18周岁,杨鸿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把自己未登记的摩托车给他骑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四和被告五应赔偿原告损失165764.90元。综上,被告一应赔偿原告损失15241.39元+110000元+210432.62元=335674.01元;被告二应赔偿原告26374.38元;被告四和被告五应赔偿原告损失165764.90元;原告其余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2780,57)?)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福川、李桃红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35674.01元。(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69)。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欧福川、李桃红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6374.38元(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前预付的人民币50000元中抵扣)。三、被告杨君泉、林秀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福川、李桃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5764.90元。三、驳回原告欧福川、李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5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人民币5969元。其中受理费3367元,其他诉讼费30元,合计人民币3397元由被告陈清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受理费1808元,其他诉讼费30元,合计人民币1838元,由被告杨君泉、林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裕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宝凤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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