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霍森权与胡志万、陈银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森权,胡志万,陈银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23���原告:霍森权,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万,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银根,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森权为与被告胡志万、陈银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陈银根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2月15日,本院将本案移送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27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森权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被告胡志万、被告陈银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姝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森权起诉称:被告胡志万系建筑包头(无建筑资质),原告受被告胡志万雇佣陆续做建筑小工。2011年3月,被告胡志万雇佣原告为被告陈银根建房做小工。2011年3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陈银根家二楼抬预制板时摔到地上,致颈6骨折、胸12骨折、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0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12椎体骨折经内固定治疗、颈6椎体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3.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1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志万系雇佣关系,被告胡志万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胡志万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银根明知被告胡志万无建筑资质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将房屋交给被告胡志万施工,应对被告胡志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胡志万赔偿原告医疗费377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14039.58元,护理费9827.70元,伤残赔偿金57044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7523.17元;2.判令被告陈银根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胡志万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志万答辩称:1.与原告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陈银根而不是被告胡志万,原告陈述被告胡志万系建筑包头完全无根据。首先,被告胡志万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雇佣合同;其次,原告陈述其受被告胡志万雇佣陆续做建筑小共违背事实,因两人系同村邻居,其见原告收入微薄便出于善意建议原告做小工,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谈话笔录中亦陈述被告陈银根亲自上门请原告做小工,故原告并非受被告胡志万雇佣为被告陈银根做小工;其次,原告的劳动报酬一直都是与建房主结算,做一天算一天,被告胡志万从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即使偶尔帮建房主带工资给原告,从未从中赚取利益,且为被告陈银根建房的泥工和小工都是邻里乡亲,大家均凭借自己的劳动同工同酬,无老板与员工之分;再次,被告陈银根陈述两被告结算工程款不是事实,两被告之间从未约定或签订工资的具体数额和发放形式,事发前未结算过工资,被告胡志万亦未垫付过为被告陈银根建房的其他人的工资,2012年1月下旬,其余泥工与��工已去被告陈银根家催讨过工资,被告陈银根至今尚未支付被告胡志万的报酬;2.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首先,被告胡志万一直以做泥工为职业,经常受雇于附近临近乡镇的居民做泥工,劳动收入和一般泥工一样,做一天算一天工资,本案中被告胡志万受雇于被告陈银根做泥工,工资按大行市价标准,做一天算一天,双方未签订任何建筑承包合同,被告陈银根亦未将任何建筑材料及人力物力承包给被告胡志万,被告胡志万亦未赚取任何利润;其次,被告胡志万将大型搅拌机及脚手架租赁给被告陈银根,收取租金,故被告胡志万仅就被告陈银根承租的建筑设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原告诉称被告胡志万提供的工作环境不符合安全条件、存在安全隐患不是事实。原告明知被告陈银根建房的工作环境及安全条件,还受雇于被告陈银根建房,且原告在工作期间还��自饮酒,故原告自己存在很大的过错。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银根答辩称:1.被告陈银根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陈银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胡志万承建被告陈银根的房屋,人员和设备均由被告胡志万提供,被告胡志万依约履行。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陈银根对建房人员的工作内容、时间均不进行管理,仅和被告胡志万进行工时工程量的总对账,工程款和被告胡志万结算,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胡志万;其次被告陈银根作为房主,在选择承建人上并无过错。涉案房屋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建人即被告胡志万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作为定作人无选任的过失;2.即使被告胡志万对原告的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承担扣除原告自身及被告胡志万应承担责任比例后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显示原告有饮酒习惯且在事发当天原告也饮酒,故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志万作为包工头应加强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被告胡志万指挥已喝过酒的原告抬预制板,故被告胡志万应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应扣减(具体见质证意见),且被告陈银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118.60元及鉴定费1800元,若被告陈银根需承担责任,则该部分费用应予抵扣,若被告陈银根不需承担责任,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银根的诉讼请求。原告霍森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慈溪市逍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霍森权谈话笔录1份、胡志万谈话笔录1份、陈银根谈话笔录2份、胡志万调���笔录1份,慈溪市逍林镇联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王银挺谈话笔录1份以及原告、两被告的调解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胡志万雇佣到被告陈银根处做小工及原告受伤经过情况的事实;A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A3.医疗费发票1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751.89元及用药明细的事实;A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310元的事实;A5.××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的事实;A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及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的事实;A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胡志万���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付款清单1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陈银根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C1.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部预缴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陈银根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118.60元的事实。C2.慈溪市逍林镇联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建房款系两被告总体结算的事实;C3.经被告陈银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陈银根对证据B3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护理期3.5个月应该是住院期间是全部护理,出院后是部分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志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A1的��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A2、A3、A5、A6、A7均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的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同意被告陈银根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银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A1中7月25日霍森权谈话笔录中原告陈述被告陈银根叫原告做小工这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陈银根并未叫过原告做小工,被告胡志万在2011年10月31日调解笔录中承认原告系其叫到被告陈银根家做小工,对证据A1中其余部分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2无异议,但依据住院病历个人史中载明原告“有烟酒史25年,啤酒2瓶/日”证明原告有酗酒史,由此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自身有过错;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病历相对应的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即2011年10月17日的医疗���发票无门诊病历相印证,另外住院费用清单载明伙食费969元,故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证据A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事发前居住在慈溪市逍林镇,事发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就医,从逍林到慈溪浒山的公交车票一般是5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20元或50元的票面金额,且发票连号现象严重,故交通费发票并非原告真实所发生的交通费;对证据A5无异议;对证据A6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陈银根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A7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陈银根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份鉴定发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胡志万提供的证据B1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付款清单所载明的其做了2.5个工,工钱300元无异议,标准是按每天120元计算,该300元系一起做工的小工胡加强在6月26日左右带给原告的,但其不清楚300元是谁支付的,同时该证据上列明的王银听、高士棠、胡加强均同原告一起在被告陈银根家做工。被告陈银根认为被告胡志万提供的证据B1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故对B1是否属新证据有异议,若经法院审核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被告陈银根书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B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上签字栏各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陈银根仅负责将总款项25000多元支付给被告胡志万,被告胡志万如何分配该款项与被告陈银根无关,被告陈银根是依庭审中所陈述的按大行市价与被告胡志万进行结算。同时被告陈银根陈述该25000多元款项系在慈溪市逍林镇联明村村委会交付给被告胡志万,胡志万向其出具收条确认,但现在被告陈银根找不到该收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银根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C1无异议,其中13000元预缴住���费用包含在其诉请的医疗费总额37751.89元中,5份医疗费门诊发票金额不包含在其所起诉的37751.89元;对证据C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C3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营养期限应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鉴定发票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志万对被告陈银根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C1无异议,对证据C2中所载“胡志万带领的泥工和小工向胡志万讨要工钱”有异议,实际是被告胡志万和其他泥工小工一起去被告陈银根家讨要工钱,并不是被告胡志万带头去,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C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3.5个月应该是住院期间是全部护理,出院后是部分护理。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胡志万对其三��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陈银根对7月25日霍森权谈话笔录中原告陈述被告陈银根叫原告做小工这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陈银根对证据A1中的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7月25日霍森权谈话笔录因被告胡志万当庭陈述系其叫原告到被告陈银根家做工,故本院对证据A1中除7月25日霍森权谈话笔录以外内容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1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因两被告对证据A2、A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A3,被告陈银根对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因数字化摄影和胶片而产生的医疗费107.80元的医药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病历或诊断证明相印证,亦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107.80元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对证据A3的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A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存在连号现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治疗实际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6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C3系被告陈银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故证据A6与证据C3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7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志万提供的证据B1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因原告认可其于2012年6月26日左右收到该证据所载明的300元工钱,被告陈银根认可其在2012年6月左右给付被告胡志万25000多元,且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经本院审核该证据视为新的证据,原告认可该付款清单所载明的王银听、胡加强、高仕棠系与原告一起在被告陈银根家做工,且其提供证据A1中王银听在谈话笔录陈述“做工的有王银听、霍森权(原告)、高仕棠、王国校,泥工有阿达、胡志万”,被告陈银根认可在其总共付被告胡志万25000多元后,被告胡志万给其出了一张收条,但经本院释明,被告陈银根无正当理由不向法院提供该收条,故本院对证据B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银根提供的证据C1,原告与被告胡志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银根提供的证据C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陈银根提供的证据C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二、原告受伤是否自身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第三、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陈银根均主张原告是受被告胡志万雇佣为被告陈银根家做小工;被告胡志万主张其与原告均受被告陈银根雇佣,其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三者的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均未能提供书面协议形式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陈银根家中因翻修房屋需要,遂找同村泥水匠被告胡志万,双方约定按照点工做活,做一天算一天,工钱按大行市价计算(年里泥工120元每天、小工90元,年外泥工150元每天,小工120元每天),设备由被告陈银根向被告胡志万租赁,被告胡志万遂找原告、王银听、王国校等泥工、小工到被告陈银根家中干活,也是做点工,做一天算一天,原告等人的工钱也是按照大行市价计算,经结算,原告干活2天半,每天按照120元计算,原告共领工钱300元。本院认为,虽然是被告胡志万叫原告到被告陈银根家中做工,但被告胡志万与原告等其它工匠一样,都是按点工做工,且工钱的计算标准都是按照本地市价,被告胡志万与其他工匠同工同酬,并未从中牟利,其仅是通过付出自��的劳务而获得报酬,被告胡志万在工作过程中仅起到联系或召集的作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胡志万和原告霍森权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人均受被告陈银根雇佣。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受伤是否自身存在过失及过失的大小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系在二楼抬预制板时摔落下来致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也一直陆续做小工,两人共抬预制板对其来讲不应为有危险和难度的工作,同时原告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意识,原告摔倒受伤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存有过失。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陈银根对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因数字化摄影和胶片而产生的医疗费107.80元的医药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病历及其他诊断���明对该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相印证,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107.80元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住院清单上的伙食费969元应予扣除,故经审核,原告霍森权医疗费总金额为3879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3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误工费:原告依据宁波地区上一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5个月,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039.5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依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5个月,按照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519.6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胸12椎体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宁波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044元;6.营养费:依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按每月80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600元;7.后续医疗费:依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费以实际发生为限”,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3000元不予认定;8.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就医需陪护人员1人、每人每次6元无异议,但对就医次数10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等病历资料,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被告陈银根申请重新鉴定即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告提交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见书作出的营养期限和续医费两项,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鉴定费9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考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原告的抚慰功能,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银根因翻修房屋需要,与被告胡志万联系,双方约定按照点工做活,做一天算一天,工钱按大行市价计算(年里泥工120元每天、小工90元,年外泥工150元每天,小工120元每天),设备由被告陈银根向被告胡志万租赁。后被告胡志万召集原告、王银听、王国校等泥工、小工数人到被告陈银根家中干活,也是点工做活,做一天算一天,原告等人的工钱也是按照市价计算。2011年3月28日,原告霍森权在二楼抬预制板行走过程中从二楼摔到地上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颈6骨折,胸12骨折,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左颧弓骨折。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霍森权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5个月(住院期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左右,其后续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2年6月26日左右,原告受领了300元工钱。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7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4039.58元、护理费6519.6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546.87元。被告陈银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118.60元,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为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霍森权经被告胡志万联系,为被告陈银根提供劳务,被告陈银根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霍森权自身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被告陈银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陈银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陈银根均主张原告是受被告胡志万雇佣,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志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根赔偿原告霍森权医疗费387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4039.58元、护理费6519.6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546.87的80%计99637.50元,扣除被告陈银根已支付的医疗费15118.60元,余款84518.9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霍森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霍森权负担1159元,被告陈银根负担229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陈银根负担900元,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900元直接给付被告陈银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杂牌成死亡的,并用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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