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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华诉被告江油市万木春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华,江油市万木春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3028号原告:吴明华,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油市万木春园艺有限公司,住江油市青莲镇陇西街41号。法定代表人:刘后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洪,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华诉被告江油市万木春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木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93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被告的园林围挡工程,2017年6月5日原告施工完毕,并由被告验收出具工程收方单,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6万元、材料费79307元,被告拖欠的人工费已由工人通过劳动局投诉处理,现剩余79307元的材料款未向原告支付。特起诉,望法院裁决。被告万木春公司辩称:原告组织施工和结算属实,但79307元是总体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单是材料费,我们是综合单价计价,不应再计算材料费;而且,人工费最终没有确定由我公司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李伟、徐兴富代表万木春公司与吴明华签订《万木春园艺围挡清单报价》,由吴明华承建万木春公司园艺围挡工程。该报价单由“材料”、“人工费”、“机械工具”、“损耗”、“工程临时用工”、“综合单价”、“付款方式”7项组成,第一条“材料”约定“1、灰色彩钢:高度2.5米﹡0.0004米,2、镀锌方钢:0.08米﹡0.08米﹡0.0012米,3、镀锌矩钢:0.03米﹡0.05米﹡0.0012米,4、水泥、河沙、石子,5、焊条、螺丝、预埋管”。约定两种计价方式:一是“工程临时用工,每个工日120元”;二是“综合单价:按围栏长度每米338元结算。”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但不包括另一项临时用工的费用。吴明华将该工程以每米综合单价为260元的价格分包给卢光平等5个班组,自己购买材料。2017年6月5日,吴明华与徐兴富、刘小茂(万木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后茂使用的另一个名字)收方,形成《围挡收方记录》,记载:“1、立杆上帽:319个,13元/个;2、斜撑:52套,135/个;3、下高空挡:补方管:13跨,60×45,补土:16跨,(4个杂工)+2个;4、固挡长度:50米/每尺,零:(13米+18.7米+28.5米);正正正下=18尺×50米+60.2米=960.2米(玖佰陆拾点贰米)。”徐兴富、刘后茂签名确认。2017年6月6日,吴明华与卢光平等5名班组长签订《工程量决算单》,记载“1、围栏:960米×338元=324480元;2、立杆上帽:319个×13元/个=4147元;3、斜撑:52套×135元/套=7020元;4、下高空挡补短管:60根×45元/根=2700元;5、点工:8个×120元/个=960元;6、合计大写叁拾叁万玖仟叁佰零柒元,339307元;7、人工费包干价:贰拾陆万元正;8、材料费:79307元。”吴明华签署“同意以上支付”。卢光平等5人签名捺印。吴明华另在《万木春园艺围挡施工工人工资表(一)、(二)》上签名捺印,两份工资表记载了卢光平等28名工人的工资合计26万元。卢光平等28人因欠付工资向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提交的证据包括上述报价单、收方记录、工程量决算单、工资表。2017年7月17日,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监处告字[2017]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向万木春公司告知“经查,你单位存在拖欠卢光平、吴才举、黄成文等共28人民工工资共计260000元(贰拾陆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拟做出如下处理:限你单位在3日内依法支付卢光平、吴才举、黄成文等共28人民工工资共计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你单位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要求陈述和申辩,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地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营业执照副本、万木村园艺围挡清单报价、围挡收方记录、工程量决算单、江人社监处告字[2017]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明华承建万木春公司园艺围挡工程,双方书面约定了所用材料、计价以及付款方式等,吴明华组织工人施工,施工完毕后与万木春公司进行了收方并形成记录,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主要在于:一、收方记录中的材料单价是否进入结算。围挡清单报价虽然只记载了综合单价和临时用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但收方记录记载了“立杆上帽”、“斜撑”、“下高空挡补短管”等材料的单价及数量,这些材料未包含在报价清单中,不应采用报价清单的计价方式计价。如果“立杆上帽”等材料的价格包含在338元/米的综合单价中,收方时就不应该单列除“综合单价”和“临时用工”两项以外的费用。因此,被告抗辩只按围栏长度和临时用工时间结算工程款不能成立。二、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79307元是按照收方记录计算总额339307元后扣除其认为应付工人的26万元而所得的结果,原告自认其将人工以26万元的包干价分包给工人,并向工人班组长出具《工程量决算单》,而人工工资事项正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收方记录,能够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双方之间的清单报价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后5日内全额支付现金”;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原告将人工分包,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无法区分材料款和人工费,但是原告向工人明确工资并不影响被告应付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在应付工程款明确的前提下,原告明确应付工人工资后将剩余工程款提起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工人工资尚在行政部门处理中,本院可先行裁判,如果欠付工资事项与28名工人的主张有出入,应另行处理。此外,经核对收方记录,“4个杂工”是记录在括号之内的,括号之前包括“补方管:13跨,60×45,补土:16跨”内容,原告主张16跨折算成8个工不能成立,故临时用工确定为4个工日。因此,工程款应计算为:1、围栏:338元/米×960米=324480元;2、立杆上帽:13元/个×319个=4147元;3、斜撑:135元/套×52套=7020元;4、下高空挡补短管:45元/根×60根=2700元;5、点工:120元/日×4个=480元;以上共计338827元。对原告主张的除26万元人工费以外的工程款,被告负有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油市万木春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明华工程款78827元。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