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阳某与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某;吴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兴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阳某,无业。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某诉被告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儿子不愿随其生活,原告认为没有变更抚养关系的必要,因此撤回诉讼,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阳某负担。审判员 朱回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