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滕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滕金芳,应雪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贝瑜。委托代理人:童斐、毕嘉昱。被告: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金芳。被告:滕金芳。被告:应雪薇。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因与被告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康公司)、滕金芳、应雪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斐,被告应雪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康公司、滕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诉称:2010年6月30日,宁波银行与萧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NBCB7101XD10W77),约定宁波银行在130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萧康公司发放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同时,滕金芳、应雪薇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中誉现代城10幢3单元401室的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宁波银行与滕金芳、应雪薇于2010年6月30日就该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7101DY20100615,抵押房地产的权证号码为萧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码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00886**号,权利价值为1900000元,抵押物建筑面积共计134.73平方米),为萧康公司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在宁波银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9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滕金芳、应雪薇与宁波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710BY20100618),愿意为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期间内萧康公司在宁波银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法、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一切费用。2011年7月1日宁波银行按约向萧康公司发放13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显示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2日,月利率为6.31‰。2011年11月,宁波银行在贷后检查中发现,因滕金芳涉及诉讼,滕金芳名下的上述抵押房地产已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查封。因此,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宁波银行向萧康公司、滕金芳、应雪薇发出要求提前偿还债务的通知书,但截至起诉前萧康公司未偿还贷款,滕金芳、应雪薇也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贷款。因此,宁波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扣划萧康公司帐户余额人民币1290.19元用于偿还贷款。至2011年11月17日,逾期贷款本金1298709.81元,利息8202.1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7日)。为此,宁波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萧康公司归还宁波银行贷款本金1298709.81元,利息8202.1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7日,以后罚息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收),暂合计人民币1306911.91元。2、宁波银行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滕金芳、应雪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萧康公司、滕金芳、应雪薇承担。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萧康公司向宁波银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股东会同意申请授信决议书1份,证明萧康公司股东会同意申请授信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滕金芳、应雪薇为萧康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滕金芳、应雪薇为萧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证明宁波银行依萧康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6、利息测算表1份,证明根据计息时段及适用利率计算利息。7、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萧康公司贷款逾期明细账单。8、抵押房地产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1份,证明抵押房地产权证。9、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应雪薇辩称:关于宁波银行提出的房子抵押及本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的事情,两份合同已经过鉴定,合同中的指印和签名不是本人所为,所以请法院驳回宁波银行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应雪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萧康公司、滕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宁波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应雪薇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根据合同第6条的约定,该合同需要其他担保合同生效作为前提,担保合同未生效,故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也未生效;对证据2不清楚,因为应雪薇非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证据3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应雪薇本人没有签名及按手印过;证据4属于无效合同,因为作为保证人的应雪薇本人没有签名及按手印过。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无法看出资金已经到位。对证据6-9没有异议。原告宁波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应雪薇的签名和捺印经鉴定非应雪薇本人签名、捺印,故该协议对应雪薇不产生效力;证据5,可以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9,应雪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应雪薇的申请,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应雪薇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名,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2)文鉴字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据宁波银行的申请,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应雪薇署名处的红色印油制是否为应雪薇捺印,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2)痕鉴字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宁波银行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认为虽然经鉴定非应雪薇本人的签字及捺印,但当时应雪薇是当着银行工作人员的面签字、捺印的,所以宁波银行保留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告应雪薇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宁波银行与萧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NBCB7101XD10W77),约定宁波银行在130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萧康公司发放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宁波银行有权随时检查抵押物的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有权自主作出相关判断,决定是否对最高额贷款进行调整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宁波银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项下相应借款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6月30日,形成《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7101DY20100615)一份,由宁波银行盖章,滕金芳、“应雪薇”签名、捺印,约定滕金芳、“应雪薇”以杭州市萧山区中誉现代城10幢3单元401室房屋(权证号码为萧字第××号),为萧康公司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在宁波银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9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又形成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710BY20100618)一份,由宁波银行盖章,滕金芳、“应雪薇”签名、捺印,约定滕金芳、“应雪薇”为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期间内萧康公司在宁波银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法、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一切费用。审理中,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应雪薇”的签名和捺印非应雪薇本人签名、捺印。2010年7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中誉现代城10幢3单元401室房屋在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00886**号,他项权利人为宁波银行,权利价值为1900000元。同日,宁波银行将1300000元贷款汇入萧康公司帐户,由萧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6.31‰。萧康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因宁波银行在检查抵押物时发现杭州市萧山区中誉现代城10幢3单元401室房屋于2011年11月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故宁波银行于2011年11月9日向萧康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萧康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前偿还债务。萧康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宁波银行于2011年11月17日从萧康公司贷款帐户中划转1290.19元,用于抵扣借贷本金。2011年11月18日,宁波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滕金芳于2005年8月26日取得杭州市萧山区中誉现代城10幢3单元401室房屋。滕金芳、应雪薇原系夫妻,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宁波银行与萧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宁波银行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在宁波银行发现抵押物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宁波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萧康公司提前偿还贷款。萧康公司在接到宁波银行发出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后,应当按照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萧康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故宁波银行要求萧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98709.8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波银行与滕金芳、应雪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应雪薇的签名和捺印非应雪薇本人签名、捺印,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应雪薇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宁波银行要求应雪薇对萧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滕金芳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的抵押物杭州市萧山区中誉现代城10幢3单元401室房屋,系滕金芳婚前购买并取得产权证,应雪薇并无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个人财产,滕金芳对杭州市萧山区中誉现代城10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处分并未损害应雪薇的利益,故《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因应雪薇的签名、捺印不具有真实性而认定为无效,该两份合同对滕金芳具有约束力。《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滕金芳以杭州市萧山区中誉现代城10幢3单元401室房屋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宁波银行要求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滕金芳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宁波银行要求滕金芳对萧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萧康公司、滕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298709.81元,并支付利息8202.1元(从2011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298709.81元为基数,按月息6.31‰加收50%逾期罚息计算);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杭州市萧山区中誉现代城10幢3单元401室房屋(杭房权证萧字13972**号)以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1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滕金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562元,由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滕金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昱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