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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邛崃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永康大道43号百悦电脑店铺内,利用该店老板即被害人乔某某为其设置路由器时,趁被害人乔某某未注意之机,将被害人乔某某店内价值人民币1856元的华硕牌K42JE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因销赃未果而将该笔记本电脑丢弃于四川省新津县新邛路金马河大桥中段河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450元。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9日17时30分许,在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园区兰晨管业生产车间内,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乔某某的收条,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邛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泳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